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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9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2年3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945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屋(市招:○○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 稱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3日查獲該址部分機檯疑似違 規於商品出口加裝障礙物,乃以112年3月17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1230073 14號函(下稱112年3月17日函)檢附蒐證照片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 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內部改裝而影響取物可能之情事,不符合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8年4月23日第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說明書內容,且係第 2次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第1次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 11年11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8036號函裁處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12年3月 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945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原處分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2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 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為主之營利事 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3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一)申 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 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 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 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6、機檯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在系爭地址門口放置大型立牌告知店內 皆為比賽活動使用之機檯,並於機檯上再次張貼告示請消費者切勿投 幣,並未對外營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內湖分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內湖分局112年3月17日函及所附蒐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在系爭地址門口放置大型立牌告知店內皆為比賽活 動使用之機檯,並於機檯上再次張貼告示請消費者切勿投幣,並未對 外營業云云。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 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違者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3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地址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惟經內湖 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3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擺放之 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內部改裝而影響取物可能之情事,不符合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8年4月23日第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其違規 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次查內湖分局員警於前開日期至系爭地址稽查 時,未有訴願人所稱現場放置大型立牌告知店內皆為比賽活動使用之 機檯等情,有內湖分局112年3月17日函所附蒐證照片影本可稽,與訴 願人所訴並不相符,尚難對其遽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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