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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20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2年3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117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社」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6日派 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擺放機具名稱為「○○」及「○○」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下合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部分機檯有於洞口處改裝而 影響取物可能,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6月14日第28 3次、110年5月26日第318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及 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第1次違規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2年1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28101號函裁處在案),乃依 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 以112年3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1173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原處分於 112年4月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商1126013223 2」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 1260132232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應如期繳納原處分所處罰鍰及屆期未繳 納將移送行政執行等,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 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為主之營利事 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2款、第 3款規定:「經營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 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 、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一)申 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 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 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 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6、機檯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二、未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前有收到 1張罰單,但不知如何改正, 因生意不好,且大部分店家都這樣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16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之前有收到 1張罰單,但不知如何改正,因生意不好 ,且大部分店家都這樣做云云。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文件及符合其說明書內容;違者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 應遵守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16日派員 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部 分機檯有於洞口處改裝而影響取物可能,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107年6月14日第283次、110年5月26日第318次會議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及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之情事,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 款及第 3款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 關前次裁處後,若對改善方式有疑問,自得洽原處分機關詢問,尚難 以不知如何改善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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