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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20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258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疑 有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並取得旅客提供已完成訂房之○○(下稱系 爭網站)確認說明、進入房源之指引、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 截圖、收據及系爭地址之現場入住照片等資料;前開確認說明並載有 「……○○是你的房東……請聯絡○○…… xxxxx……」、入住時間 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現場入住 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 顯示之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31日在系爭網站查得登載:「……○○民宿-雙人雅房……Wenshan District‧台北‧臺灣……○○出租的平房中的獨立房間2位‧1間臥 室‧1張床‧1間共用浴室 自助入住使用密碼鎖自助入住……$1,111T WD晚……查看可訂日期……注意事項……入住時間:下午3:00-下午1 0:00……退房時間:上午 11:00……」等住宿資訊,所刊登房間之家 具及格局照片與前開旅客提供之現場入住照片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 xxxxx」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 碼)之使用人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回復,系 爭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112年2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12511號及 112年2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1812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2年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說 明略以,系爭電話號碼門號為其本人使用,系爭地址建物為其所承租 ,並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住宿資訊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 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二項次1規定,以112年3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2588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 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4月10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經濟狀況堪憂,於 111年11月份起,將空置房間刊登於系 爭網站出租,單純希望能補貼房租及生活費;法規主要是制裁知法 犯法之不肖業者,而非如訴願人僅係無心之過;且訴願人曾在國外 數年透過系爭網站有數次入住之經驗,於刊登前未先查詢相關法規 ,完全不熟悉法律,然系爭網站亦無提醒或檢查機制,未積極阻止 違法出租之刊登。 (二)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住宿資訊之 3個月期間,總收入僅約1萬6千 多元,然所適用之裁罰標準與長時間經營多間非法旅宿之業者相同 ,罰鍰金額高達10萬元;另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未先給予警告通知 ,即逕予開罰;原處分欠缺合理性與公平性,請減罰或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原處分機關112年1月31日系爭網站瀏覽 頁面、○○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訴願人112年2月28日電 子郵件回復說明及附件、旅客提供系爭網站之確認說明、進入房源之 指引、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現場入住照片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熟悉法規,僅希望刊登住宿訊息能補貼房租及生活 費;刊登期間僅收入約1萬6千多元,惟罰鍰高達10萬元;系爭網站無 提醒或檢查機制,以阻止違法出租;原處分機關未先警告通知即開罰 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 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旅宿網之合法旅宿搜尋結果所示,系爭地址未經核准經營旅 館業;復稽之卷附旅客提供之系爭網站確認說明、進入房源之指引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系爭地址之現場入住 照片可知:訂房資料載有房東聯繫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 宿資訊;收據則載有以日或週之住宿日期及價格明細等;現場入住 照片顯示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房內設施、建物外觀之門牌號碼 為系爭地址。又○○公司查復前開房東聯繫之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 訴願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經訴願人以112年2月28日電子郵 件自承系爭地址建物為其所承租,且其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 住宿資訊等。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 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若欲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而於系爭網站刊登住宿資訊,縱其 不知該行為是否屬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亦應查詢相關法令規定 或向主管機關確認;且訴願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尚不得以自身過往於國外之經驗或系爭網站未有檢查機制等 為由,冀邀免責;故本件難認訴願人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另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 並無應先命行為人改善後始得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 附表二項次 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 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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