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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二字第11260814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6日北市消預字 第11230005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領有68建(松山)(崙) 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 層、 1棟43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該址 ○○、○○及○○號於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門牌分別整編為本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該 3戶與○○號 地下室及○○號○○樓至○○樓、○○號○○樓之○○至○○樓之○ ○、○○號○○樓之○○至○○樓之○○、○○號○○樓之○○至○ ○樓之○○等計29戶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經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107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4629號函同意 備查,○○管委會係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另該 址○○、○○號等○○至○○樓計14戶未成立管理組織,以各區分所 有權人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訴願人為該址○ ○號○○樓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 人之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下稱大安中隊)於 111 年 9月3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消防安 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火警 分區迴路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音壓不足等缺失,乃當場製作原處分 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111年9月30日檢查紀錄表),該紀錄 表經在場人員○○○(下稱○君)及○○○(下稱○君)簽名確認在 案。另以111年9月30日第AAB23455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 期改善通知單(下稱111年9月30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管委 會得於收到該通知單起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訂於1 11年10月20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 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亦經○○管委會之管理員○君簽收。並另以同 日期第358830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第358830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20日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 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通知單於111年 10月17日前送達上開各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部分於111年10月4日送 達)。其間,○○管委會以 111年10月13日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改 善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0月26日北 市消大二字第1113026948號函(下稱 111年10月26日函)回復,同意 其改善期限展延至111年11月5日在案。 二、嗣大安中隊於 111年11月1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 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 111 年11月11日檢查紀錄表),並審認○○管委會、含訴願人在內之 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等違反消 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1年11月11日第AB02387號舉發違反消防 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1年11月11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 單)舉發○○管委會,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 處罰外,並再次限○○管委會於111年12月1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 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管委會主任委員○○○簽收在案。 並另以同日期第 11041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 稱第 11041號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 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 定處罰外,並再次命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即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20日內改善完畢, 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該通知單於1 11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定,以 112年3月6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005 35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管委會及含訴願人在內 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計22人(含管委會23人)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 112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 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 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 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 態 壹、消防法第二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 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 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 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36條、第 3 條及10條第 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 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 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 如下:……三、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項次

    違規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1

    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處管理權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處分。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
    (1)處1萬2,000元以上2萬1,000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

    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系爭大樓○○、○○號地下室與○○號相連, 與○○號住戶因地下室產權歸屬爭議訴訟中,產權尚未釐清致施作上 有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火警分區迴路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音壓不足 等缺失,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30 日檢查紀錄表、111年9月30日限期改善通知單、第358830號限期改善 通知單、111年10月26日函、111年11月11日檢查紀錄表、111年11月1 1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11041號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現場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大樓因地下室產權歸屬爭議訴訟中,產權尚未釐清致 施作上有困難云云。經查: (一)按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如營 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有關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集合住宅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為管理委員會 ;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等;揆諸內政部消防 署85年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及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 第0960500439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68建(松山)(崙)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存 根、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場所核准 用途為集合住宅等,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包含室內消防栓設備、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滅火器等。次查訴 願人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之一,對系爭場所 負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 。大安中隊於111年9月30日前往系爭場所檢查,查得現場消防安全 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火警 分區迴路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音壓不足等缺失,乃製作111年9月 30日檢查紀錄表,經在場人員○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以 111 年9月30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管委會得於收到該通知單起7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訂於 111年10月20日複查, 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 知單亦經○○管委會之管理員○君簽收。並另以第358830號限期改 善通知單,命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收 到該通知單次日起20日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通知單於111年10月17日前送 達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部分於 111年10月4日送達)。惟大安中隊於 111年11月11日派員至系爭場 所複查,發現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不足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火警分區迴路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音壓不 足等缺失仍未改善,據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1日檢查紀錄表影本 載以:「……室內消防栓設備……檢查情形……☑不符合……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檢查情形……☑不符合……☑火警分區迴路故障 ……緊急廣播設備……檢查情形……☑不符合……☑音壓不足(0d B)……」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111年 11月11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管委會限於111年12月1日 改善完畢;另以第 11041號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含訴願人在 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 定處罰,並命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20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 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第11041號舉發及限期 改善通知單於 111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是本件○○管委會及含 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改善完畢之違 規事實明確,○○管委會及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其他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既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 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 第6條、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管委會及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 所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違誤。又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業 如前述,訴願人尚難以產權爭議訴訟中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放 水壓力不足、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警分區迴路故障、緊急廣播設備 音壓不足等缺失,將導致火災發生時,室內消防設備、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系統失能,無法發揮滅火及報知火災功能, 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37條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處訴願人2萬1,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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