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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5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使用區民活動中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2日北市 士民字第112600432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 第9點等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12月14日臺北市士林區區民活動 中心場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112年1月至6月期間 之若干週一、三、五之上午9時至下午4時(每日 7小時,共61日;下 合稱系爭申請時段),使用○○區民活動中心○○樓(地址:臺北市 士林區○○街○○號;下稱系爭地點)全部範圍作為○○關懷站使用 。嗣原處分機關核定同意使用,並於 112年2月2日按行為時臺北市士 林區區民活動中心場地收費基準表(下稱士林區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 表)收取場地設施使用費(不使用冷氣之一般水電費,每4小時為1單 位收取100元,未滿1單位者,以實際使用時數比例收費)新臺幣(下 同)1萬675元【100元x(7小時/4小時)單位x61日】。 二、其間,本市士林區○○里里長欲設置里辦公處於系爭地點,經本市議 會市民服務中心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2月15日召開協調會,並於1 12年 2月15日作出本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同意○○里里長進駐系 爭地點設置里辦公處之結論(下稱112年2月15日議會協調會結論); 原處分機關據該協調會結論,依管理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審認里辦 公處進駐系爭地點為原處分機關公務所需,得優先於其他團體使用, 乃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3月2日北市士民字第112 600432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里里辦公處預計於11 2年 3月6日遷入系爭地點,系爭地點部分區域將不開放租借使用,原 處分機關將依程序調整收費基準,並俟民政局同意備查收費基準後辦 理溢收費用退還事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5月3日及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5月1日北 市士民字第1126009035號函補正原處分之理由說明略以:因○○里里 辦公處將進駐系爭地點部分空間,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2款規定,廢止原核定同意訴願人使用系爭地點之處分,並於112 年3月29日派工施作場地隔間,故以原處分之發文日112年3月2日為通 知日,112年3月29日為廢止日,廢止範圍為系爭地點供設置里辦公處 之10坪空間,其餘空間仍供民眾租借使用等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第 125條規定:「合 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 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 下:一、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 為管理機關。(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三 )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各機關場地之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定之。」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申請使用各機關場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 件向場地管理機關提出……。」「前項申請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後, 申請人應於場地管理機關所定時間內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 費用,始得使用場地。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 其他費用。」第 9條規定:「場地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 地自行使用時,得於收回日二十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 廢止原許可處分。但因緊急需要時,不在此限。前項另議使用時間或 廢止原許可處分,場地管理機關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 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臺北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區民活動中心之設置、管理事宜,促使本市區 民活動中心達到多目標使用,發揮多元化功能,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區民活動中心,指凡依本要點設置, 且以所轄區公所為管理機關之區民活動中心、社區活動中心。」第 8 點第 1項規定:「區民活動中心除民政局及本市各區公所自行使用外 ,以提供下列活動使用為主:(一)本府各機關因公務所需,或里辦 公處舉辦有關里鄰活動及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經本府指定之活動。(二 )其他民間團體舉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三)其他非營利之正 當活動。」第 9點規定:「申請借用區民活動中心場地者,應於使用 十日前,向所轄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區公所核定並依區民活動中心收 費基準表繳納場地使用費後,始得使用,區公所並得依收費基準表收 取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十日前申辦,經區公所同意 者,不受十日之限制。」 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健全里鄰組 織,落實基層為民服務工作,提昇里鄰長服務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1款規定:「里辦公處(一)里辦公處以設置於里長提供之 場所為原則,並得設置於該里內之里民活動場所或其他適當之公共場 所。」 民政局 111年5月3日北市民治字第1116015711號函:「主旨:有關…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辦理單位使用本市區民活動中心場地租用優惠案 ……請查照。說明:……二、……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辦理單位……申 請租用本市區民活動中心,得僅繳納水電費(含冷氣費)……。」 臺北市士林區區民活動中心場地收費基準表(節錄)

    名稱

    建坪

    場地使用費

    水電費

    不使用冷氣

    使用冷氣

    一般

    特殊

    一般

    特殊

    ○○

    28(行為時38)

    100

    150

    250(行為時350)

    300(行為時400)

    1.使用收費單位時段以4小時計算……使用未滿1單位時段者,如使用時數可得確定者,依其實際使用時數比例收費……。
    ……
    4.水電費收費標準分為一般及特殊兩種,特殊情形係指辦理喜慶宴會活動。……。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違反管理要點第 8點不得設置里辦 公處之規定,並使系爭地點被切割成 1/2造成破壞之損害,亦侵害訴 願人已合法承租系爭地點之使用權,應准許訴願人繼續租用系爭地點 辦理關懷據點活動。又112年2月15日議會協調會結論並未邀請訴願人 參與協調,另里辦公處設置於系爭地點並非必要之選擇,蓋系爭地點 處於○○里界內之邊陲,且汽機車不得進入,里民至此處洽公並不方 便,另查有○○區民活動中心更接近○○里內人口中心,且該地於前 次裝修時已預留空間供里辦公處使用,實為最適當場所,沒必要選擇 系爭地點為里辦公處侵害訴願人之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同意於系爭申請時段使用系爭地點全部 範圍,嗣原處分機關審認里辦公處進駐系爭地點為公務所需,得優先 於其他團體使用,乃將原核准訴願人使用系爭地點全部範圍之處分, 其中10坪空間供設置里辦公處之部分,自112年3月29日起廢止;有訴 願人 111年12月14日臺北市士林區區民活動中心場地許可使用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2日收入收據、112年2月15日議會協調會結論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管理要點第 8點不得設置里辦公處之規定, 侵害訴願人已合法承租系爭地點使用權;又里辦公處設置於系爭地點 並非必要之選擇云云。按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申請借用區民活動中心場地 者,應於使用10日前,向所轄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區公所核定並依區 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表繳納場地使用費後,始得使用;區民活動中心 除民政局及本市各區公所自行使用外,以提供本府各機關因公務所需 ,或里辦公處舉辦有關里鄰活動及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經本府指定之活 動、其他民間團體舉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等為主;場地管理機關 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收回日20日前,通知原 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 款、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9條第1項、管理要點第8點第1 項及第9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 111年12月14日臺北市士林區區民活動中心場地許可 使用申請書影本載以:「……本所因公務需求或辦理臨時性公益活 動,得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申請許可。……」是原 處分機關已於該申請書聲明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嗣原處分機關據 112年2月15日議會協調會結論,審認里辦公處進駐系爭地點之情事 ,符合管理要點第8點第1項因公務所需得優先於其他團體使用之規 定,乃以原處分將原核准訴願人使用系爭地點全部範圍之處分,自 112年3月29日起廢止其中設置里辦公處10坪範圍之部分;經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第125條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 1項等規定相 符,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次查管理要點第 8點尚無限制或禁止於各區民活動中心設置里辦公 處之規定;再按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里辦公處 以設置於里長提供之場所為原則,並得設置於該里內之里民活動場 所或其他適當之公共場所;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 、管理辦法第2條及管理要點第2點第 1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既為 系爭地點之管理機關,即得就設置里辦公處於系爭地點一節,本於 職權認定是否符合推展或進行公務所需之適當公共場所,以供作為 公務使用。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另據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1日北市士民字第1126009035號函補充答 辯略以,自112年3月29日廢止原核准使用系爭地點10坪範圍之處分 後,訴願人仍於系爭申請時段持續租借使用系爭地點除設置里辦公 處外之其餘空間,並因 112年3月7日修正後之現行士林區民活動中 心收費基準表,並未修正本案訴願人租用系爭地點所適用之場地使 用費(不使用冷氣之一般水電費),故未影響原收取費用之金額, 尚無溢收退費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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