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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二字第11260815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3日北市內戶資字
    第1126004208號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
    2700396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13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26004208號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27003966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其以民國(下同)112年 3月8日申請書檢附臺灣省臺北縣內湖
    鄉○○段○○小段○○、○○、○○、○○、○○、○○、○○、○○、
    ○○、○○等10筆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地政所)申請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建物門牌為○○路○○號,經中
    山地政所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13日北市
    內戶資字第112600420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原處分)回復訴
    願人略以:「……本區係於57年由臺北縣內湖鄉改制而來,本所僅有57年
    10月 1日之臺北(縣)市門牌對照表,並無上述時間前之門牌編釘資料…
    …另經查詢本所檔存資料及戶役政系統,○○路○○段○○巷○○號係民
    國57年10月 1日由○○號門牌整編而來,惟查無○○號之初編紀錄。又您
    前於 110年11月30日提供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之
    登載內容為證,向本所提出前述變更申請,經本所於110年12月1日以北市
    內戶資字第1106002619號函請中山地政事務所協助提供辦理上述建築改良
    物登記時所依據之相關資料,惟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2月1日北市中
    地籍字第1107022216號函回復上述建物辦理登記案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依
    規定銷毀,無從提供相關資料。本所亦於110年12月2日以北市內戶資字第
    1106009778號函回復您在案。……」;中山地政所另以112年3月14日北市
    中地登字第112700396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2年3月14日回
    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查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建號經本所於57年至68年間辦竣門牌變更登記在案,
    前開登記案件因已屆保存年限予以銷毀……爰門牌變更登記係就已登記之
    建物,因建物門牌經戶政機關增、併、改編所為之變更登記。另有關您所
    詢提供門牌整編證明一節,經本所了解,係屬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權責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條規定,移請該機關回復您。……」訴願人對原
    處分及中山地政所112年3月14日回復表不服,於112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及中山地政所檢卷答辯。
      理由
    壹、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檢附原處分及中山地政
      所112年3月14日回復表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112年3月24日電洽訴願
      人,據表示其係不服原處分及中山地政所112年3月14日回復表,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原處分記載:「……本區係於57年由臺北縣內湖鄉改制而來,
      本所僅有57年10月 1日之臺北(縣)市門牌對照表,並無上述時間之
      門牌編釘資料,……另經查詢本所檔存資料及戶役政系統,○○路○
      ○段○○巷○○號係民國57年10月 1日由○○號門牌整編而來,惟查
      無○○號之初編紀錄。……又您前於 110年11月30日……向本所提出
      前述變更申請……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復上述建物辦理登記案件
      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依規定銷毀,無從提供相關資料……」是原處分應
      有否准訴願人申請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建物門牌為○○路○○號之意,
      應係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市道路
      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為
      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第10條第 1項規定
      :「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
      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門牌格式及作業
      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明定門牌格式及規範門牌編釘作業,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
      點。」第18點第 1項規定:「戶政所得依建築物所有權人、現住人、
      起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或編釘門牌申請書等相
      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3年9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465000號函釋(
      下稱103年9月19日函釋):「……說明:……二、門牌之編釘係為戶
      政事務所權責,門牌編釘之作業流程亦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後
      ,由戶政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後予以辦理編釘作業,故相關門牌編釘
      之疑義,應以戶所檔存編釘資料為說明之主要依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中山地政所及原處分機關竟無視現況且未登載57
      年10月 1日前臺北縣改制為臺北市之門牌對照表內而無法證明系爭建
      物之原始建物門牌為○○路○○號,請求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門
      牌為○○路○○號。
    四、查訴願人以 112年3月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證明系爭建物之原
      始門牌為○○路○○號,經原處分機關依該所檔存編釘資料及門牌對
      照表查明後,無法證明訴願人所請系爭建物之原始門牌為○○路○○
      號,爰予以否准。有訴願人 112年3月8日申請書、系爭建物之門牌對
      照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中山地政所及原處分機關竟無視現況且未登載57年10月
      1 日前臺北縣改制為臺北市之門牌對照表內而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原
      始建物門牌為○○路○○號云云。按門牌之編釘、改編及發給門牌證
      明書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戶政事務所得
      依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或編釘門牌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7條及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18點第 1項定有明文。且門牌之編釘係戶
      政事務所權責,相關門牌編釘疑義,應以戶政事務所檔存門牌編釘資
      料為主要依據;有本府民政局103年9月19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26000576號函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二)說明略以:「……中山地政辦理該等建號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門牌變更』、『門牌號整編』時間介於60年至68年間,而
      本所檔存門牌資料自57年10月 1日起即有完整資料,『○○路○○段
      ○○巷○○號』係由○○號整編而來,尚無其他整編紀錄,且中山地
      政回復登記資料逾保存年限銷毀,故本所無從判斷兩者之關聯,僅能
      以本所檔存門牌資料回復訴願人……。」並有前揭原處分機關110年1
      2月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06002619號、中山地政所110年12月1日北市
      中地籍字第110702221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所請,查調系爭建物門牌編釘歷程及紀錄,並就其所提系爭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函詢中山地政所系爭建物之整編登記申請資料,經中山
      地政所函復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回復無法證明訴願人所請系爭建物
      之原始門牌為○○路○○號,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中山地政所112年3月14日回復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中山地政所112年3月14日回復表,係回復訴願人系爭建物登記案件
      之檔案保存情形,並就非權管事項移請權責機關答復等處理經過所為
      之說明;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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