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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三字第11260815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0日北市
勞動字第11260560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址設:本市中山
區),訴願人以○○商銀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6日強迫其簽立離
職申請書,請求○○商銀回復僱傭關係等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會議於108年1月23日舉行,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訴願
人遂於109年5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訴願人於109年9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
費用9個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9年10
月19日第 119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700元
、律師費5萬元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其中 109年10月至12
月每月補助2萬8,560元、110年1月起每月補助2萬8,800元,共計補助
全額生活費用25萬8,480元。
二、訴願人前開訴訟經臺北地院審認訴願人(即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簽
署聲明暨同意書及於 107年6月6日簽立離職申請書非出於被告詐欺或
脅迫,或另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乃以110年11月12日109年度重勞訴
字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訴願人復於111年3月31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2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
額生活費用12個月,復經審核小組111年6月20日第 129次會議決議,
核予補助裁判費9萬235元、律師費5萬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
,每月補助3萬300元,共計補助全額生活費用27萬2,700元。
三、訴願人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勞上字第4號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訴願人不服,
提起第 3審上訴。訴願人復於111年1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第3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
,經審核小組 112年2月13日第133次會議決議:「本案雖為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勞上
字第 4號民事判決略以:『……綜上可知,上訴人辦理房貸客戶○○
○貸款案,在與○○○進行對保時,僅交付貸款金額空白本票、借據
等予○○○簽名,○○○雖有授權○○○辦理該貸款案,惟○○○同
意授權之貸款金額為 400萬元,因前開貸款最後貸款金額超逾○○○
同意授權之貸款金額,○○○得知後向被上訴人投訴,始查知上訴人
將○○○原簽名所欲貸款之本票交還證人○○○,而由上訴人代○○
○簽名於另紙金額為 92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為處理○○○之投訴
及善後賠償事宜,在與上訴人之會談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代○○○
在本票上簽名乙事,已嚴重悖於銀行行員職務及違反法令規定,依循
前例,經送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多會給予解僱之處分,
被上訴人基於情誼,為讓上訴人日後有再到其他機構(包括金融機構
)工作之機會,而由被上訴人之人資副總○○○代表與上訴人協商願
否賠償被上訴人因○○○貸款案所受損失,上訴人若願意賠償,並自
願離職,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可考慮給予上訴人記過之處分,
而非解僱之處分,經○○○與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及29日協商後,
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金額 30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及自願離職
,並於107年5月29日簽署系爭聲明暨同意書,坦承作業疏失並同意補
/貼償被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再依系爭聲明暨同意書同意賠償金額300
萬元,於 107年6月6日以開立取款憑條及○○銀行本行支票方式支付
300萬元,及書寫系爭申請書,自 107年6月28日起自請離職。是以,
上訴人於 107年5月29日簽署系爭聲明暨同意書,及於107年6月6日書
寫系爭申請書,並無遭何脅迫,而違反其個人自由意志之情事,亦無
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行為,有何錯誤之情事。……』,申請人同意賠
償資方及自願離職,並簽署聲明暨同意書、自請離職申請書,申請人
雖主張遭資方以詐欺、脅迫方式簽立,惟該判決認為洵屬無據,亦判
決申請人敗訴,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皆
駁回申請人之訴,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據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
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56047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2年3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21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 不當解僱
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
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
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
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 生活費用:(一)全額生
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
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二)差額生
活費用……。」第 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 勞務
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
者。勞工申請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
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辦
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
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一、申請書。」第 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
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
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
……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商銀逼迫而簽署聲明暨同意書及離
職申請書,於歷次書狀中亦有解釋。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時出庭作證澄清,該證人於法庭上證詞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亦表示
其曾在○○商銀總行辦公室向○副總經理當面表示願意負責,但遭到
漠視及擱置,此與訴願人歷次書狀中所提及之事發原委完全符合,○
○商銀對此避重就輕以掩飾其不合理手段逼迫訴願人離職之實情。訴
願人依法申請補助且金額單據均如實提供,目前已「再審聲請」以捍
衛自身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與○○商銀之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
8年1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嗣訴願人於
109年5月13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該院
以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訴願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訴願
人仍不服,提起第 3審上訴,並於111年1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3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
個月。經審核小組 112年2月13日第133次會議審認訴願人係同意賠償
資方及自願離職,並簽署聲明暨同意書、離職申請書,訴願人雖主張
遭資方以詐欺、脅迫方式簽立,惟本案業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皆判決訴願人敗訴,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無補助必要
,乃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
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109
年5月13日民事起訴暨聲請狀、110年12月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111年
11月1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臺北地院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111年12月9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112年2月13日第133次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
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商銀逼迫而簽署聲明暨同意書及離職申請書
,目前已聲請再審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
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
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擔任;審核
小組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申請人有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
補助必要等情形之一,不予補助;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
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
代表3人組成。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13日審核小組第133次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9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出
席,審核小組由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
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另該次會議審認訴願人雖
主張其受雇主詐欺、脅迫簽署聲明暨同意書、離職申請書,故提起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第1審及第2審(事實審)判決均
認定訴願人係自願離職,未有雇主詐欺、脅迫或訴願人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事在案;另因第 3審法院係法律審,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訴願人主張雇主有詐欺、脅迫或其有意思表示錯
誤情事之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審認不存在而為訴願人敗訴之判決
,其請求顯無理由,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無補助必要,決
議不予補助。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
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
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
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核
結果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
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第 3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審認其上訴理由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以112年1月17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
6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在案,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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