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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13. 府訴三字第11260803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0日北市
    文化文資字第1113043953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街○○號(○○醫院)」(建號:萬華區○○段○
      ○小段xxxx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至○○地號,所有權人均為訴願人)為原處分機
      關自行普查列冊追蹤之建物,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
      日接獲通報系爭建物刻正進行施工工程,因情況緊急,乃於111年9月
      28日邀集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
      景觀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委員 3人至現場進行勘查,作成會勘
      紀錄略以:「……七、○○醫院說明:院方因屋頂漏水及耐震複評報
      告要求補強而進行本工程,現場工程情況為搭棚架、鷹架、屋架拆除
      、牆面部分拆除。本工程目前在停工階段,由院方洽○○○建築師,
      向本府建管處申請拆照。八、結論:本案經委員會勘,已說明本案建
      物為本局文化資產之列管建物,已請院方先行停工,維持現況,並請
      營造商提出拆除前後施工報告,續由文化局評估辦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第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34469
      1號公告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並以同日期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34
      469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並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已列為暫定古蹟,請
      相關單位立即停工,若發生損毀情事,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條
      規定辦理。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
      點第6點等規定,由5位文資審議會委員組成「本市萬華區『○○街○
      ○號(○○醫院)』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
      ,並邀集訴願人、本市萬華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等人員,於111年1
      0月5日進行會勘,因委員意見不同,乃再次組成專案小組於 111年10
      月27日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本案萬華區『○○街○
      ○號(○○醫院)』文資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經111年10月5日、
      10月27日兩次專案小組會勘,綜整委員意見(共計9位委員出席),6
      位委員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續將彙整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續
      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
      議會審議。」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 111年11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在案。
    三、嗣文資審議會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155次會議,經聽取訴願人及相
      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二、本案委員總人數
      23人,迴避人數 0人,出席委員19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15
      人同意, 4人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
      登錄萬華區『○○街○○號(○○醫院)』為歷史建築。公告事項如
      下:(一)名稱:○○街○○號(○○醫院)。(二)種類:醫院。
      (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四)歷史建築及
      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本體為○○街○○號建築
      本體,建物為萬華區○○段○○小段xxxx建號(1,086.42平方公尺)
      ,建築物坐落土地為萬華區○○段○○小段○○( 613平方公尺)、
      ○○(403平方公尺)、○○(973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
      、○○( 109平方公尺)地號。(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
      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1.2層磚造木構屋頂造
      。外牆為洗石子、鋁窗、花格鐵窗。可見證1950年代臺灣醫院建築之
      構造及工法,具建築史價值。2.○○院為艋舺地區重要地主,且病院
      與艋舺地區發展有密切關聯,而本建物扮演地方醫療之重要角色,具
      備歷史性之價值。3.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2條第1、2、3款登錄基準。三、本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原處分機
      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
      助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5條等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1113043953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0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 1113043953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
      歷史建築,另報請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以 112年1月3日文授資局
      蹟字第1123000058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8日、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5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112年1月17日訴願書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1年12月20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439533號函及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 11130439531號公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20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
      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
      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
      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
      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
      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
      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
      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
      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
      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
      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8條規定:「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
      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
      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
      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
      ,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
      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
      、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
      他設施。」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
      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
      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
      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
      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
      ,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
      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
      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
      影響。」第15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
      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
      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
      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
      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
      ,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一項第一款現場
      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七日寄發。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
      定期訪視。……。」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
      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
      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
      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
      、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
      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
      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
      資訊網路。」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
      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
      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
      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
      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
      ,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
      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審議會
      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5條規定:「審議會委員任期
      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
      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審議
      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
      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
      他法令迴避規定。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 6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
      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
      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
      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
      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
      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
      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
      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
      ,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
      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
      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
      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
      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
      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 9條規定:「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
      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
      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
      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
      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
      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
      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
      ,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
      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
      報請市長聘(派)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
      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
      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
      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
      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
      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
      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
      之一為原則。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解聘
      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
      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本會任
      務如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第 4點規定:「
      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
      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本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
      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
      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
      ,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二
      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
      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
      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
      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
      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
      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
      ,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
      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
      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
      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
      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
      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
      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類事
      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
      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
      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
      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
      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
      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
      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
      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之登錄理由未論及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地域風貌、民間藝術特
       色、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自不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
       3 款規定之登錄基準,又登錄理由僅敘及系爭建物為1950年代所建
       之事實描述,並泛稱艋舺地區重要地主、艋舺地區發展、地方醫療
       等,惟未論及系爭建物有何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亦未符合審查
       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登錄基準。
    (二)行政處分無法使處分相對人獲悉行政機關處分之原因時,行政機關
       即未盡其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原處分完全未說明其登錄理由
       符合審查辦法所列何款之登錄基準,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
       定之明確性原則,該處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處分之登錄理由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顯然違法,系爭建物歷
       經多次整建,洗石子外牆,實為95年間整建後之新面貌,多數門窗
       已改為塑鋼窗,而非鋁窗,系爭建物坐落之○○街○○號院區內雖
       放置○○,惟該址並非○○堂原址〔位於○○街○○號,日據時期
       ○○醫所,民國前11年改名為○○院,因院舍頹敗,遷至○○路○
       ○段○○號院區,1922年設精神病療養所即○○療養院(已登錄為
       本市歷史建築),○○街○○號於66年建築完成醫院大樓〕,原處
       分之登錄理由所謂 2層磚造木構屋頂造,外牆為洗石子云云,根本
       已非系爭建物現況,早已失去原有風貌,且為主構件滅失之情形,
       自不應登錄為歷史建築。
    (四)原處分機關專案小組未評估系爭建物未來保存管理維護之影響,違
       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正當程序,
       審議結論顯出於不完足之資訊,系爭建物結構腐朽嚴重,且技師、
       建築師簽證認為即便修繕,也無法符合現代醫療之使用標準,且修
       繕費用遠高於重建費用,如不能重建,將放棄於系爭建物提出醫療
       服務。
    (五)原處分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5筆地號全納入公告範圍,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之登錄理由以「○○院為艋舺地區重要地主,且病院與艋舺
       地區發展有密切關聯」即推論系爭建物具歷史性價值,實參雜與登
       錄基準無關之考量,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請撤銷原處
       分。
    四、系爭建物經專案小組勘查後審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經提報文資審
      議會審認符合審查辦法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評定基準,且決議同意登
      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文化資產價值
      評估報告、專案小組111年10月5日、10月27日會勘紀錄、文資審議會
      111年11月28日第155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登錄理由不符合審查辦法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登錄基準,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系爭建物早已失去原有風貌,且為主構件滅失之情形,自不應登錄為
      歷史建築,未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之正當程序云云。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
       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審議會之任務、組
       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所明定,文化部
       並據以訂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5條
       明定審議會置召集人 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
       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
       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
       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
       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4分之3。本府並據以訂定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
       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 1點
       、第2點、第4點規定,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等設置
       文資審議會,置委員23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 1人,分別由副市
       長及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府民政局、工務局、都市
       發展局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 1人兼任,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等
       領域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總人數4分之3;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 3分
       之1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分之1為原
       則。依卷附文資審議會本屆委員名單等影本所載,本屆委員計有23
       位,府內委員 5位(即副市長、原處分機關局長、民政局、工務局
       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各 1人),府外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18位,超過委員總人數4分之3(23x3/4≒18);又全
       體委員其中男性14位、女性9位;外聘委員其中男性13位、女性5位
       ,是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分之1(18/4≒5),
       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 3分之1(23/3≒8)。
       是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文資審議會開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等事項,
       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
       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
       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
       定、登錄,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
       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
       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 1人出席,為文
       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條、第8條、第9條及臺北市政府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
       設置要點第4點、第6點所規定。查原處分機關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等相關規定就系爭建物列冊追蹤,嗣由文資審議會委員組成 2次專
       案小組,分別於111年10月5日、10月27日進行現場會勘,並由參與
       現場勘查之委員擬具意見交由原處分機關作成 111年11月文化資產
       評估報告供文資審議會審議時之參考。又依卷附文資審議會第 155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所載,現場勘查之委員9位有8位出席,
       且已通知訴願人等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並經19位委員親自出席
       ,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23/2≒12)。又其中出席之學者專家代表
       人數(16人)亦未低於出席委員總數2分之1(19/2≒10),是該次
       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15位同意, 4位
       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19/2≒10)過半數同意系爭建物登
       錄為歷史建築作成決議,是本件第 155次文資審議會會議之進行及
       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
       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
       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條並明定
       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醫院等。再按審查辦法第 2條規
       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
       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 3項之基準之一
       。查文資審議會第 155次會議結論: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
       ,並認定系爭建物為 2層磚造木構屋頂造,外牆為洗石子、鋁窗、
       花格鐵窗,可見證1950年代臺灣醫院建築之構造及工法,具建築史
       價值,又為艋舺地區重要地主,且與艋舺地區發展有密切關聯,扮
       演地方醫療之重要角色,具備歷史性之價值,符合審查辦法第 2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據上所述,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合上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
       5條、第6條、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4點等規定,無組成不
       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判斷之情事,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
       意旨,其審查結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
       議會決議,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刊登本府112年1
       月6日出版之 112年第4期公報,且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原處分機
       關 111年12月20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439534號函、本府112年
       第4期公報及文化部112年1月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0058號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尚無違誤。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第29頁已提出系爭建
       物之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對登錄範圍提出影響評估,核與文化資產
       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況上開評估報告僅
       係提供文資審議會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時之參考,縱訴願人對
       111年11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內容有不同意見,亦已於文資審議會1
       11年11月28日第 155次會議列席陳述意見,復經文資審議會納入考
       量。另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佐證,系爭建物形貌格局
       大致完整,並無訴願人所稱早已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之情形
       。復按審查辦法第2條已明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僅須符合該條所列3
       款基準之一即可,原處分之登錄理由,已詳述系爭建物為 2層磚造
       木構屋頂造,可見證1950年代臺灣醫院建築之構造及工法,具建築
       史價值,且本件於 112年6月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
       論時,原處分機關並表示,系爭建物目前外觀仍保留1950年代臺灣
       西式綜合型醫院建築樣貌、風格,如洗石子、山牆設計、開窗比例
       等外觀構造形式,並為艋舺地區多年來重要之社會救濟事業及醫療
       建築代表,系爭建物雖有部分拆除,惟其原有結構、外型並未改變
       ,亦可進行修復後再利用,難謂其未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登錄基準。又系爭建物係同時坐落於其基地上,與其基地無從分
       割,原處分自有將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基地一併登錄之必要,尚無
       訴願人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情形
       。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111年11月28日召開
       之文資審議會第 155次會議結論公告系爭建物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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