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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6.08. 府訴三字第11260805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6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1215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不動產開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願人因積欠 所僱勞工○○○(下稱○君)等19名勞工工資、資遣費等,經其等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下稱勞資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調解會議於民國(下同)11 1年3月16日舉行,調解結果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訴願人同意於11 1年3月31日(含)前將勞方請求數額【包含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 折算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6%、勞健保(損失)、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一次匯入勞方原留本人薪資帳戶等。訴願人屆期未全額給付,○君 等19名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7月7日111年度勞執字第31 號裁定就未受償金額範圍內新臺幣(下同)641萬5,761元准予強制執 行。 二、原處分機關自111年7月起多次發函請訴願人給付積欠勞工之工資、應 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等,嗣訴願人以 111年11月21日忠創 字11111211101號函(下稱111年11月21日函)檢付其 111年10月31日 ○○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下合稱匯款資料)等影本,並說明以○君等19名勞工之代 理人於111年10月7日提供之薪資單與服務證明書上載金額核算,其已 於 111年10月31日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經原處分 機關核算後計為287萬152元)。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11月25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119268號函(下稱 111年11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原應 給付○君等19名勞工積欠工資等未受償金額為641萬5,761元,命訴願 人於111年12月2日前,給付○君等19名勞工 111年2月及3月工資,並 檢附相關給付證明,逾期未提供,將續為後續行政處分,該函於 111 年12月2日送達。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主張19名勞工中○君、○○○(下稱○君 )及○○○已與訴願人達成和解,○○○辦理留職停薪,未於期限內 辦理回職復薪,惟均未提出證明。訴願人經命限期給付工資,屆期未 完全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未給付 積欠工資等之金額高達約346萬5,548元,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乃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1等規定,以111 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12156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 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 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21

    違規事件

    雇主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7條、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 110年10月20日起迄今之代表人始終為○○○而非○○○ ,○○○委任○○○(下稱○君)律師擔任代理人,出席111年3月 16日舉行之調解會議,並與○君等19名勞工成立調解方案,屬無權 代理,該調解方案對訴願人不生法律上效力。 (二)訴願人已給付○君等19名勞工積欠之工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及無爭議人員(含副理級以下)之資遣費,並於清償後向原處分 機關回報,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故意未全額給付、未說明有關給付 金額與法院所列未受償金額差額之原因並檢具相關憑證,悖於客觀 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勞資協會111年3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地院 111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原 處分機關111年11月25日函、訴願人111年10月31日匯款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出席111年3月16日舉行之調解會議屬無權代理,及 其已依111年10月3日會議決議,給付○君等19名勞工積欠之工資等云 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違反主管機 關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資 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7條、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命雇主 限期給付工資,而雇主逾期未給付或給付不完全,均屬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處罰之範圍。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地院 111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附表所列 之金額,認定訴願人對○君等19名勞工之未受償金額為641萬5,761 元,以111年11月25日函命訴願人於 111年12月2日前給付○君等19 名勞工 111年2月及3月工資,並檢附相關給付證明,逾期未提供, 將續為後續行政處分。惟訴願人屆期僅給付 287萬152元,仍有346 萬 5,548元未完全給付,亦未說明未完全給付之原因。訴願人雖主 張已給付○君等19名勞工積欠之工資云云,惟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 法第27條令雇主限期給付勞工工資之行政處分,係含有命雇主限期 改善其未能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形,及命令雇主就特定數額之工資 負起給付義務之雙重意涵。本件以勞工○君、○君及○○○為例, 訴願人於調解成立後僅給付○君8,971元、給付○君 1萬6,406元、 給付○○○1萬4,328元,該等金額明顯低於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 5,25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1月25日函命訴願人限期給付111 年2月及3月工資後,訴願人仍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或協議書,據此 可知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其等 111年2月及3月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 同情形。是訴願人未按期給付工資,經原處分機關限期令其給付, 訴願人逾期仍未完全給付,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君出席111年3月16日舉行之調解會議屬無權代理云 云,惟該調解會議成立之調解方案是否有效,係屬訴願人與○君等 19名勞工間之民事爭議,訴願人既有積欠勞工工資之事實,經原處 分機關限期命其給付,屆期仍未完全給付,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訴 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未給付積欠工資等 之金額高達約346萬5,548元,影響勞工權益甚鉅,處訴願人第 1次 違反之裁罰金額最高額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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