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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24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5日北
    市民區字第11160280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
      年11月25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80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
      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寄送,於 1
      11年11月2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
      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1年11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12月28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2年5月3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1年9月5日至8日期間應進行居家檢
      疫,惟訴願人於該期間內有擅離居家檢疫地點之情事,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
      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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