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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二字第11260822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滅失勘測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8
    日士測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名○○○,民國(下同)92年 9月23日改名】委由案外人
      ○○○,以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7日收件士林建字第804號建物測量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xxxxx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滅失測量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3月1
      日辦理現場勘查,審認系爭建物是否滅失仍有疑慮,尚有應補正事項
      ,爰以 112年3月6日士測補字第Y0006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請補正事項:一、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6日北
      市地測字第1127003276號函會勘紀錄,經現場勘查本案建物是否滅失
      似有疑慮,請釐清。……二、案附申請書建物略圖、地號、主要用途
      、主要構造欄位、似有漏載、誤載情形,請釐清。……」並請訴願人
      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訴願人以112年3月22日陳述
      意見書補正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照通知事項完全補正,
      乃以112年3月28日士測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2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5月1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
      5572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代理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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