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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6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1日中登駁字第00
    0013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一、訴願人前於
      辦理繼承登記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文件,申辦被繼承人之土地房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
      12月22日中登補字第001931號補正通知書……因當場說明,並欲補正
      ,但未予採納。並言明還是會退件……」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12年1月11日中登駁字第00001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影
      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12年5月19日
      與訴願人確認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補
      充理由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2年1月3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 2月1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3月2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3
      月2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於 111年12月20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1689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並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
      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26年○○月○○日
      生,111年6月15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女)所遺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及坐落於○○、○○地號土
      地上之xxxx、xx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及○○樓,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繼承登
      記為訴願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審認繼承系統表漏列部分繼
      承人,且本件尚有其他待補正事項,乃以 111年12月22日中登補字第
      001931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1.本案繼承系統表
      漏列部分繼承人(父:○○○、母:○○○、長子至四子),請填明
      ,並填明其繼承情形;另請檢附長女(即被繼承人之姊)之身分證明
      文件憑辦。……2.查繼承人○○○已有○○地號土地持分,請檢附其
      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3.查本案尚有其他繼承人,是否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請釐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
      回;訴願人於 111年12月26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取補正通知書,惟其未
      於期限內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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