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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二字第11260823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2年3月9日W10-1120306
    -0069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台北市政府陳情系統回復信(案件編號: W
      10-1120306)……來自消防局的回復……」揆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W10-1120306-0
      069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 112年3月9日回復信)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因其母親於110年6月20日在家中辭世,認消防局編號21062001
      1634D救護紀錄表有無現場員警簽名等疑義,於111年8月7日向內政部
      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署長信箱陳情,經消防署移請消防局處理,該
      局乃以111年8月17日北市消護字第1113032262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
      救護紀錄表無員警簽名,不影響患者身故不送醫之既存事實。訴願人
      認消防局拒絕補正簽名,於111年8月19日陳情,經消防局以111年8月
      26日北市消護字第111303339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略以,該案未送醫原因係患者現場死亡,故不符合就醫要件,自然無
      員警於簽名欄位簽名之需求等。訴願人再於111年9月13日向消防署署
      長信箱陳情救護人員未進行 AED等語,經消防署移請消防局處理,該
      局乃以111年9月21日北市消護字第1113036769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
      「……現場患者經救護人員及員警確認無意識、無呼吸合併無脈搏且
      屍體僵硬,符合現場死亡不送醫原則,……另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同一陳情人有持續或大量
      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者,……以後類此之陳情,將不予處理
      回復……。」訴願人復於111年9月27日請求國家賠償,經消防局以11
      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123007832號函(下稱112年3月2日函)復拒
      絕賠償,並於說明記載略以:「……三、……(四)……本案並無患
      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絕送醫簽名』之欄位
      由到場員警簽名。……(五)復查本案救護人員……認定患者已現場
      死亡……不再施予 AED……等後續急救處置之相關處理……亦難謂系
      爭紀錄表有何記載闕漏情事……四、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之訴,並請留
      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時效及民法第130條等規定。」在案
      。
    四、嗣訴願人仍就上開消防局 112年3月2日函關於救護紀錄表無現場員警
      簽名,於112年3月6日向消防局陳情,經消防局以112年3月9日回復信
      回復訴願人略以:「……依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第11點第 1項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持續、大量且顯
      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訴願人不服消防局
      112年3月9日回復信,於112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消防局檢
      卷答辯。
    五、查消防局 112年3月9日回復信,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內容所為不再處
      理及回復之說明;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非
      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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