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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2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1120000154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年12月31日農字第11112310000號陳情函向
      本府表示其檢舉違反農業管理法之 5件刑事案件至今已過20個月未獲
      回覆,第 2次陳情請本府函轉刑事受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案經本
      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業局)以112年1月1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000
      0154號函(下稱112年1月13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網路檢舉案……共五案,因案情複雜,均需釐清並證明確
      實有違規定,因辦理需具相關專業知識,本局可處理該項業務人力有
      限,已調配人力協助整理,後續如辦理完成,將回復彰化縣政府轉知
      相關資訊。……。」訴願人不服該函及產業局至今無結果回覆之不作
      為,於112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產業局檢卷答辯。
    三、查產業局112年1月13日函之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辦理情
      形之說明,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針對其所檢舉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案件,請產業局告
      知訴願人有關其檢舉案件辦理情形;惟查本件業經產業局以前開 112
      年 1月13日函復訴願人在案,且訴願人就前開事項並無請求產業局將
      其陳情函函轉刑事受理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核屬陳情性質,自與訴
      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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