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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1. 府訴一字第11260826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4月6日北市
    殯墓字第11230035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4日查得訴願人於 110年12月間,疑
    似將其亡父○○○(下稱○君)之骨灰存放於本市內湖區○○公墓之私有
    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內,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有關骨灰應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之規定,乃以112年2月24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2056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同年 3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自承其確
    將亡父○君之骨灰存放於系爭墳墓內,並作成陳述意見紀錄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同條例第83
    條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16等規定,以112年4月6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352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3
    年4月14日前將墳墓內亡者○君之骨灰遷葬至合法處所。原處分於 112年4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5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
      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
      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
      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6條第1
      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2條第 1項規定:「公墓
      應有下列設施:一、墓基。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五、排水系統。六、給水及照明設施。七、墓
      道。八、停車場。九、聯外道路。十、公墓標誌。十一、其他依法應
      設置之設施。」第70條規定:「……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第72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
      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
      模。」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
      ,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6

    ……
    二、墓主違反第70條規定,未於公墓內埋葬屍體、未將骨灰或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83條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違反本項次埋葬屍體或存放骨灰(骸)而無新設置、重建或增建、改建墳墓者,處3萬元至5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釋(下稱101年12月3
      日函釋):「……說明:……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墓
      主違反……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該條既已明定處罰對象為墓主,自應依法核處
      ,至有關墓主之認定,參照本條例第76條立法說明,為實際主張或授
      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法確認何人主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
      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為原則。……。」
      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
      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
      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位在本市內湖區○○公墓內之家族墓地在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截至目前為止皆依原規劃放置骨灰,未
      曾擴大規模也不曾變更,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應無違法。又訴願人
      每年上山掃墓,多年來從未見過原處分機關曾張貼公告宣導民眾該公
      墓禁葬,且經手之殯葬業者亦未告知相關禁葬事宜,否則老百姓怎可
      能知悉違法而執意為之?另訴願人堂兄前曾因將其亡母之骨灰放入同
      一家族墓地而遭原處分機關開罰,若本件訴願人真有違法情事,原處
      分機關亦不應針對同一事件重複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4日採證
      照片及112年3月24日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族墓地在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並依原規劃放
      置骨灰,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應無違法;又原處分機關未曾張貼公
      告宣導民眾該公墓禁葬,且經手之殯葬業者亦未告知相關禁葬事宜;
      另訴願人堂兄前曾因將其亡母之骨灰放入同一家族墓地而遭原處分機
      關開罰,原處分機關本次裁罰訴願人有一事二罰云云。按骨灰應存放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違者,處墓主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揆諸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及第83條規定自明。次按前揭
      規定所稱之墓主,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法確認何人
      主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為原則,
      亦有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訴願人自承係其將亡父○君之骨灰放入系爭墳墓,依前揭內政部10
       1年12月3日函釋意旨,自屬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所稱之墓主。
       次查原處分機關巡墓員於111年10月4日發現○君之骨灰存放於系爭
       墳墓,亦有該日之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訴願人未將○君骨灰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70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72條第 1項規定,公墓等殯葬設
       施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該條
       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
       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本市公墓僅包括富
       德公墓及陽明山第一公墓 2處,並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
       在案;又據原處分機關查告,本案系爭墳墓墓址為臺北市內湖區○
       ○公墓,該公墓因存在年代久遠,係早期民眾亂葬之墓區,遂訛化
       以「公墓」相稱,況其亦不具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 1項所定「公
       墓」應具備之設施,自非該條例所規定之「公墓」。是訴願人主張
       其家族墓地在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並依原規劃放置骨灰,依
       規定應無違法一節,核不足採。又訴願人應如何處理亡者之骨灰,
       本負有知悉及遵行殯葬管理條例等規定之義務,若有不明之處,應
       主動查詢或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或殯葬業者並
       未主動告知等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與其堂兄為不同之行為主
       體,原處分機關就其等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自無一行為二罰
       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101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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