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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25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
    月29日北市殯儀一字第11230032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10日使用原處分機關○○殯儀館○○廳辦理亡者○○○○之告別
    式,其靈車之前引車(車牌號碼:xxx-xxxx,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
    10日上午 8時50分許起,違規停放於原處分機關○○殯儀館○○廳前黃色
    網狀線(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數次勸阻,仍拒不駛離。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3月29日北
    市殯儀一字第11230032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8條第 2項第3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
      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
      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
      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行
      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前
      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
      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
      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使用殯
      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五 駕駛或停放車輛,應依殯葬設施
      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並不得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行為,但依行政罰法之法理,應以處罰行為人
       為優先,自應開罰駕駛人,訴願人僅就安排車輛一事協助家屬處理
       ,並非違規行為人,故原處分裁處之基礎事實認定及條文援用有所
       誤解。
    (二)經確認於勸阻過程中,館方人員僅與駕駛人溝通,訴願人現場之禮
       儀服務人員均不知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對該違
       規行為均不知情,遑論有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其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原處分
      機關112年3月10日現場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殯儀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就安排車輛一事協助家屬處理,並非違規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應開罰駕駛人,且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進入市立殯
      葬設施,應遵守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
      示,且駕駛或停放車輛不得有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
      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違反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如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
      利者,或其等之受僱人、使用人違反者,則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
      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自治條例
      第8條第2項第3款及第2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卷附原
      處分機關112年3月10日現場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殯儀管理資訊系統查詢
      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於112年3月10日使用原處分機關○○殯儀館
      ○○廳辦理亡者○○○○之告別式,為進行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之殯
      葬服務業,其靈車之前引車即系爭車輛於 112年3月10日上午8時50分
      許起,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次查訴願人已自承系爭車輛由其安排,
      且系爭車輛係作為訴願人舉辦該場告別式之前引車以執行殯葬相關工
      作,訴願人自應對系爭車輛負管理之責,又自治條例第24條第 2項已
      明定,違規行為人係殯葬服務業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者
      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8條第 2項第3款規定
      ,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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