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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1. 府訴二字第11260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六、收
      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
      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
      書上記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訴願人依民法第 906條
      之1第1項規定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股份
      有限公司),同時對出質人取得之該土地權利一併申請抵押權……登
      記。……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惟該訴願書並未檢
      附原申請書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等供核,致本件訴願標的及究否
      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12年3月7日北市法訴
      二字第1126081178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表明是否欲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提起訴願法第 2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及何時向該所提出申請,
      並提供訴願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俾憑處理。該函於112年
      3月9日送達,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訴願
      人雖分別於112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30日、3月31日、5
      月10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6日、 6月15日
      來文,惟僅表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其申請事項應作為而不作為
      等,仍未補正載明訴願法第56條第 3項規定其提出申請之日期及提供
      原申請書影本、受理申請之收受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三、另訴願人申請聽證一節,業經本府以 112年6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
      2965號函移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處理;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
      節,經查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能補正,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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