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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8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35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民眾提供於○○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收據)、業者聯絡電話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業者聯絡電話、與業者聯繫住宿 事宜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日期、入住地址(即系爭地址)、價格明 細、付款資料及業者聯絡電話為 xxxxx○女士;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 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 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乃以民國(下同)112年 2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0832號函請 ○君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 君之妻以112年2月24日電子郵件提供與訴願人簽訂之系爭地址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年3月7日 北市觀產字第 11230122261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3月10日電子郵件檢附書面資料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 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 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3月29日北市觀產字 第 112301353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2年3月 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4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 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 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 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 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 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25條規定:「主 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 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 置。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後,始得經營。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 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5條第5項、第6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沒有經營旅館之想法,因不諳法規而經 營民宿,請依違反經營民宿相關規定處分;訴願人事發後已於平台下 架並停止所有違法之舉,保證不再涉法;因病退休停職,高額罰金無 法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民眾提供 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收據)、業者聯絡電話、與 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 、○君之妻及訴願人書面回復資料、系爭地址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系爭網站頁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規而經營民宿,請依違反經營民宿相關規定處 分,訴願人事後已於平台下架並停止所有違法之舉云云。本件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 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民眾 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收據)、業者聯絡電 話、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等。前開資料內容載有業者 聯絡電話為系爭電話號碼、入住日期、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價格 明細及付款資料。復經○君之妻提供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載明承租人為訴願人;又據○○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為 訴願人,訴願人亦不否認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源之訂房資料 。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 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 認定。 (三)次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所稱之民宿,係指利用自用或自 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 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 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 生活之住宿處所;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房源並未提及有何 結合前述生產活動,亦無符合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等實質內容, 自難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民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 址所營業務並非民宿,並無違誤。另訴願人嗣後將該房源資料下架 ,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 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 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101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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