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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1. 府訴一字第11260819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信
    戶登字第11260018691號及第112600186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本國籍,下稱○君)與同性別之訴願人○○(大陸地區人
    民,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7日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
    證明文件及結婚書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依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下稱112年1月19
    日函釋)說明七略以,兩岸同性伴侶結婚,尚涉及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
    登記程序等行政管理措施,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另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
    業規定(下稱辦理結婚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
    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
    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1
    2年3月27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260018691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11260018
    692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2人向
    內政部移民署洽辦相關作業並取得前述入出境許可證及經驗證之結婚證明
    文件後,再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訴願
    人等 2人不服,於112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原處分請訴願人等 2人另行檢具相關文件後,再行提出申請,已具否
      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等 2人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係行
      政處分;另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處分相對人雖分別為○君及○君;
      惟查其等互為他方婚姻登記案件之當事人,是就他方被否准結婚登記
      之處分,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等 2人不服原處分向本府提
      起訴願,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款第4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 5條規
      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33條
      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
      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
      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24條第 2項規
      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
      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
      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
      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
      :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之人民。」第3條之1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
      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第41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
      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第
      52條第 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
      規定。」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
      本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5
      點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
      分證明文件……(二)結婚證明文件:…… 6、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
      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
      『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
      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釋:「主旨:有關跨
      國同性婚姻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疑義,業經行政院會商
      司法院決議意見如說明……。說明:……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
      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而我國國民與他國國民成立該條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
      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
      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第
      8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四、復針對國人與外籍人
      士申請同性結婚登記事件,我國行政救濟實務已有多則穩定之確定見
      解:就我國公共秩序亦即國家法律秩序而言,自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
      解釋文以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保
      障範圍,包含使相同性別 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施行法之制定,更已進一步具體
      化同婚關係在我國可依法成立的法律內涵,並透過立法權行使所代表
      的民主正當性,明確納入而成為我國現行法律秩序之一部分。針對國
      人與外籍人士申請同性結婚登記事件,應進一步依涉民法第 8條規定
      ,審究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是否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五、嗣司
      法院111年4月1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10011376號函(補充108年6月24
      日函)及同年12月21日秘台廳行一字第1110033053號函就國人與未承
      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得否成立同性婚姻 1節,均以此等同性婚姻之實
      體權利義務關係具涉外因素,依現行涉民法第46條規定,應依各該當
      事人之本國法定其準據法。個案是否有應適用涉民法第 8條使當事人
      之本國法非為其最終應適用之法律,而得於我國成立同性婚姻並辦理
      結婚登記之情形,係事涉戶政主管機關基於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加以認
      定。六、準此,應可認『不得否定使相同性別 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業已構成我
      國公共秩序之一部分。為避免個案認定不一,建立國人與未承認同性
      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有關涉民法第 8條之通案處理機制,及國人與
      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因涉民法所指定適用之該當事人
      本國法係不承認同性婚姻之規定,其所適用之結果致妨害我國公序良
      俗,危及我國一般私法生活之安定,並生當事人在特殊環境下不合理
      差別待遇,此時自當適用涉民法第 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
      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以消弭前述不平等待遇,該當事人間
      之私法上同婚關係,應認可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 2條關係,並得依同
      法第 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七、有關國人與港、澳地區
      人民可否辦理同性結婚 1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既已明定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有關兩岸同性伴侶結婚 1節,因尚涉及入境
      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仍應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法務部107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10703516110號函釋:「……說明:…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故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之結婚登
      記時,為查證結婚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固可透過一定之查核機
      制確認(例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之文
      書驗證);惟如強令結婚當事人須於外國人士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
      ,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第3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並無此規定,恐已增設法律所
      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辦理結婚作業規定,要求訴願人應先通過結婚面談並
       提出通過面談許可證等資料,始得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辦理結
       婚作業規定之法位階屬行政規則,不得超越母法增設權利限制,原
       處分所依據之辦理結婚作業規定,係對訴願人等 2人結婚權利加以
       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規定,訴願人等 2人於臺灣申
       請結婚登記,其等 2人之結婚行為地為臺灣,只要符合施行法規定
       ,其婚姻即屬合法而應許其等 2人為結婚登記,可參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下稱陸委會)109年5月15日陸法字第1090051090號函及監察
       院111年度內調字第6號國家調查報告佐證。
    (三)訴願人等 2人無法完成結婚登記,純屬中央權責機關長期怠惰未制
       定兩岸同婚相關面談等行政配套措施,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 2人,
       更不能以此行政怠惰否定訴願人等 2人依法結婚之權利。結婚面談
       之目的無非係查核婚姻真實性,以杜絕「假結婚、真入境」,惟本
       件訴願人○君早已合法在臺長期居留,是否有必要透過嚴格面談加
       以審核,尚非無疑;又若確有必要進行面談,訴願人亦願全力配合
       。請撤銷原處分,並依訴願人等 2人112年3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登記結婚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處分。
    四、本件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等 2人向內政部移民署洽辦相關作業並取得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
      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及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後,再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訴願人
      等2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目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處理所衍生之法律事
      件,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之;陸委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
      該條例之主管機關;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之1、第41條第
      1項及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
      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之意旨及施行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民法以外之其他
      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
      規定,於施行法第2條關係準用之;施行法第4條及第24條第 2項亦定
      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故
      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之結婚登記時,為查證結婚當事人是否
      符合結婚要件,固可透過一定之查核機制確認(例如「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之文書驗證);惟如強令結婚當事
      人須於外國人士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
      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第3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
      並無此規定,恐已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有法
      務部107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1070351611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據卷附○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君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影本所載,訴願人○君及○君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
       所定之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其等 2人檢附結婚登記申請
       書、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書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人向內政部移民署洽
       辦相關作業並取得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
       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
       後,再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依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修訂之兩岸人民結婚及申辦大陸配偶來臺應行注
       意事項及流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必須先於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登記,並於大陸地區指定之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嗣經申請大
       陸配偶來臺團聚、大陸配偶至移民署服務站接受面談等行政流程後
       ,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配偶入出境許可證(須經內
       政部移民署加蓋通過面談章戳)等文件,始得向臺灣地區任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因大陸地區尚非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訴
       願人等 2人自不可能於大陸地區辦竣結婚登記,再持大陸地區結婚
       證明文件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及至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面談等,
       以符合前開行政措施之要求。是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等 2人持憑經
       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實質上係否准訴願人等 2人之結婚登記申請
       。
    (二)次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係於「臺灣地區」申請結婚登記,結婚之「
       行為地」為臺灣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 1項
       規定,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及施行法之制定,業肯認同性2人間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規制待
       遇,構成我國公共秩序之一部分,是兩岸同性伴侶結合在我國已有
       適用之法律規範基礎。原處分機關徒以前開兩岸人民結婚及申辦大
       陸配偶來臺應行注意事項及流程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以僅具「行政
       規則」位階之辦理結婚作業規定第 5點等規定,實質上否准訴願人
       等2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是否與前揭法務部107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
       10703516110 號函釋意旨相符?又有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1項規定?均不無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三)再按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函釋,已肯認兩岸以外之涉外同性伴侶,
       在我國得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並得依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同為涉外同性婚姻案件之情形,縱認我國人民
       與大陸地區相同性別人民結婚,確有與其他國家相同性別人民結婚
       予以差別待遇之必要,然差別待遇之理由何在?亦有未明,容有再
       行研酌之餘地。前開疑義,事涉兩岸同性婚姻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
       解釋,具全國一致之性質,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疑義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釋示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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