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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7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3日動保防字
第1126003134號、112年3月17日動保防字第1126004119號函及不作為,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2年3月17日動保防字第1126004119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
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 2月17日農字第11202176678號陳情函請原處
分機關協助處理「○○」網站平台之賣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下稱
系爭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3月3日動保防字第1126003134號函
(下稱 112年3月3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彰化縣動物
防疫所檢舉○○網站賣家……刊登販售動物用藥品,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規定一案……。說明:……二、……故另於 111年3月1日將全案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業於111年7月13日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
。三、本處業依權責於111年7月27日行政裁處在案,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彰化縣動物防疫所,續查臺端檢舉案受理單位為
彰化縣動物檢疫所,如臺端如欲了解案件進度及辦理情形,應向該所洽詢
為宜。」訴願人復以 112年3月8日農字第1123086678號申請函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提供系爭檢舉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
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3月17日動保防字第1126004119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案陳情事項涉及公文保
密、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範,本處歉難提供……。」訴
願人不服 112年3月3日函、原處分機關未將其申請案函轉臺北地檢署之不
作為及原處分,於 112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2年3月3日函及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2年3月3日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
明系爭檢舉案辦理情形,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
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其檢舉案函轉臺北地檢署並告知
訴願人一節,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範疇,核與訴願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第 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
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
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10條第 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
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
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
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
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法務部99年10月 7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023號函釋:「……說明:…
…二、按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究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資
訊公開請求,或為檔案法之閱覽歸檔檔案請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 1項及檔案法第18條對於該等資訊提供分別定有限制規定,而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
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本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
0009957號函、98年8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80031497號函參照)……。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請求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檢舉案件結案
情形及理由,並核發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規
定,不起訴處分書應送達於告發人。
三、查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檢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涉及被檢舉人之個人資料,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
;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0年11月5日彰動防字第1100005498號函、原
處分機關111年3月1日動保防字第1116003748號函及訴願人112年3月8
日申請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求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檢舉案件結案情形及理由並
核發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云云。按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若檔案涉及
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得拒絕申請;政府資訊
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
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
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為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第 7款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所明定。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
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仍屬政府資
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亦有法務部99年10月 7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02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以 112年3月8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檢舉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檢舉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調違規行為人資
料及違規事實,於 111年3月1日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5月27日111年度
偵字第9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規
定,以 111年7月13日士檢卓星111偵9163字第1119035875號函檢送
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予告發人(即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
歸檔,核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次查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範圍內作成、內
容涉及被檢舉人(即被告)年籍等個人資料,且告發人為原處分機
關而非訴願人,倘原處分機關提供不起訴處分書予訴願人,恐使其
探知被檢舉人之平時社會活動及年籍等個人資料,有侵害第三人隱
私權之虞,為保障被檢舉人之權益,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自得拒絕提供訴願人系爭檢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訴願
主張,委難採憑。
(二)又原處分雖未明確載明有關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作為拒
絕訴願人提供不起訴處分書之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時業
已敘明本件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該瑕疵業經補正。另原處分
機關雖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1項第6款為否准訴願人
申請之依據,而非援引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雖有瑕疵,惟尚
不影響本件應否准提供之結果。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
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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