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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1. 府訴三字第11260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12年3月15日北
    市警士分督字第1123030552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北市警士分督
      字第1123030552號……訴願請求事項:1.原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決
      定。2.對承辦本失竊案永福派出所員警及偵查隊承辦員警員嚴加查辦
      。……訴願人於辦案當時即已告知承辦警員及偵查隊本案之重要性,
      但後續竟延滯怠惰……本案獲悉拖吊車號……後,應立即呈報士林分
      局,請求立即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並立即扣押……雖親送信……並
      早有向士林分局申請證據保全,但後續均無做為……訴願人報案時已
      給本案有關之證據十足,為何皆怠辦,如查出係貪瀆,應請依法嚴辦
      。」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
      分局)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1123030552號函
      (下稱112年3月15日函)外,亦有不服士林分局就其陳情事項未予處
      理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112年3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表示,其持有之汽車於112
      年 2月14日遭人拖吊因而失竊,經向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並請求
      告知該拖車資訊或立即查扣車輛等,士林分局員警均不作為,該失竊
      案對國家安全有重大危害,士林分局竟不查辦,其中有違法、貪瀆,
      請求查辦士林分局就本件竊車案違法失當一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辦理,嗣由士林分局以112年3月15
      日函回復訴願人:「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偵辦
      竊車違失一案,調查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員警已依規定
      受理案件並送至偵查隊承辦,處理過程尚無違誤;另有關詢問案件進
      度及相關事宜,可致電……聯繫偵查隊承辦人。」訴願人不服該函,
      及士林分局就其陳情事項未予處理之不作為,於112年4月14日經由警
      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士林分局112年3月15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
      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所稱士林分局就其陳情應告知拖吊車資訊並加以扣押
      等事項未予處理等,核屬陳情性質,士林分局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
      業以上開112年3月15日函回復。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士林分
      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
      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
      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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