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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三字第11260815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駐衛警察年終考成事件,不服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民國112年3月
    8日北市職能人字第11260009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
      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左列機關、
      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一、政府機關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三、公私立醫療機構。四、公民營金融機構
      。五、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第 3條規定:「機關、學校、
      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
      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
      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
      之。」第9條第2項規定:「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
      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下稱職能學院)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進用之駐衛警察,職能學院辦理訴願人民國
      (下同)111年度年終考成,訴願人考評成績為79分,並以111年12月
      26日北市職能人字第1116007217號函請本府警察局備查,經本府警察
      局以 111年12月30日北市警人字第1113101423號函備查在案。嗣職能
      學院以 112年1月6日北市職能人字第1116007506號年終考成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 111年度年終考成考列乙等,訴願人不服該年終考成通知書
      ,以112年2月2日申訴書向職能學院提出申訴,經職能學院以 112年3
      月8日北市職能人字第1126000951號函(下稱112年3月8日函)復訴願
      人維持原考列結果。訴願人不服職能學院112年3月8日函,於 112年3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職能學院檢卷答辯。
    三、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0條授權內政部訂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
      設置管理辦法,該辦法中雖明確設有駐衛警察之設置、任用、遴選之
      人數、辦法及相關規定,惟依該辦法第3條及第7條之規定可知,各機
      關(構)駐衛警察之員額僅有預算之編列,並不在組織法、組織通則
      、組織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編制表之中,且駐衛警察並未經國家考
      試及格,其與機關團體學校之關係為「僱用」,並不具有警察官「任
      用」資格。是該類人員如對薪資級俸、僱傭關係等有所爭議,自應循
      僱傭等私權爭執救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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