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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6.21. 府訴三字第11260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9日北市就促
    字第11230045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22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 111年11月21日,離職原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即虧損或業務緊縮),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艋舺就
    業服務站(下稱艋舺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
    關於111年12月6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核付失業給付在案。嗣勞保局以 112年3月15日保普就字第11260037390
    號函(下稱勞保局112年3月15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影印社(
    下稱○○影印社)於111年12月6日申報訴願人加保,惟○○影印社復以11
    2年2月2日函稱訴願人實際到職日為 111年12月7日,請勞保局更正其加保
    日期,勞保局為釐清訴願人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乃派員訪查,惟因
    ○○影印社不願說明其於何時通知訴願人已獲錄用及訴願人何時回復同意
    就職等疑義,請原處分機關再查明認定訴願人是否符合失業認定之要件,
    並回復處理結果。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3月20日北市就促字第1123013106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就上開疑義提出說明,經訴願人於112年
    3月25日陳述意見表示,其於 111年12月6日上午前往艋舺就服站申請失業
    認定,當日下午即前往○○影印社面試,因店家人力不足,遂約定於 111
    年12月7日立即工作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於111年
    12月6日完成失業認定之日即將就業,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
    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以 112年3月29日北市就促字第11230045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11年12月6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
      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
      給付。」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
      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
      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
      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
      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
      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32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
      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
      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
      力之日期。」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有關失業給
      付申請人自行求職成功,於其就業加保前得否完成失業(再)認定疑
      義……說明:……二、查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
      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
      給付……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
      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105年9月7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526號函釋:「主旨:有關函為失業
      被保險人確定即將就業,應不予完成失業認定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
      …說明:……三、……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旨在促進就業,協助受僱
      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當運用各種促
      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爰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勞工既經依法推介就業回覆成功,
      甚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於實際就業加保前,客觀上難以要求其繼續
      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
      等義務之可能,核與上開立法目的及本法所定『無法推介就業』、『
      具有工作意願』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合。四、……至被保險人因自
      行求職成功經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後,如屆時仍未能就業者,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將重新審查,依法改完成失業(再)認定,並仍得繼
      續請領尚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不影響原有給付權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發就字第1043500452號函釋:「…
      …針對失業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有短暫就業情形時,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請依下述規定辦理:(一)失業被保險人自求職登記日起,於14日
      等待期內有短暫就業情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應完成失業認定之
      日(即第15日),經確認申請人尚未就業,或亦無求職成功即將就業
      之情形,則依規定完成申請人之失業認定,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
      。(二)倘申請人於第15日已就業,或確定即將就業,應依規定不予
      完成失業認定,惟嗣後發生短暫就業情形,再以原失業給付資格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失業認定時,如申請人自前次以原失業給付
      資格辦理求職登記日起已有14日等待期,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確認
      其符合就保法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後,得逕予完成其失業認定,無須重
      新等待14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1年11月22日申請失業給付,經原處
      分機關於111年12月6日完成失業認定,當天下午即參加○○影印社面
      試,雇主希望訴願人於12月 7日上工,訴願人因即將年底無法不工作
      遂答應上班,因○○影印社不熟悉勞保局作業程序,以為12月 6日傍
      晚申請,12月 7日剛好生效,單純僅是不熟悉之誤解;原處分機關撤
      銷111年12月 6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撤銷理由為訴願人於111
      年12月6日即與○○影印社約定12月7日上班,惟約定未來工作日期不
      等於已取得工作,雇主仍有可能於111年12月7日當天取消聘僱,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1年11月22日持○○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向艋舺就服
      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求職登記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乃於111年12月6日(即
      第15日)完成失業認定;惟訴願人於111年12月6日完成失業認定日(
      即第15日)已自行求職成功並確定即將就業,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乃撤銷111年12月6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有訴願
      人離職證明書、111年11月22日及12月6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12年3月15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撤銷111年12月6日對其所為之失業認定,撤
      銷理由為訴願人於 111年12月6日即與○○影印社約定12月7日上班,
      惟約定未來工作日期不等於已取得工作,雇主仍有可能於111年12月7
      日當天取消聘僱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
       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
       再就業之日起 3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揆諸前揭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25條第2項及第32條等規定自明。復依前
       揭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及105年9月7
       日函釋意旨,倘申請人於完成失業認定之日(即第15日)已就業,
       或確定即將就業,應依規定不予完成失業認定;就業保險法失業給
       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
       間之基本生活,故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
       職成功或確定即將就業,應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再按被保險
       人因自行求職成功經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後,如屆時仍未能就
       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將重新審查,依法改完成失業(再)認定
       ,並仍得繼續請領尚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不影響原有給付權益;如
       其就業期間未超過14日屬短暫就業者,即無須重新等待14日。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12月6日失業認定當日已自行求職成功並確定
       即將就業,已如前述。按就業保險法之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於遭
       受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並保障勞工職業訓練
       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以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
       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本件訴願人於111年12月6日
       完成失業認定日已自行求職成功並確定即將就業,則其與就業保險
       法欲協助重返就業市場及保障其基本生活、亟欲求職之失業勞工之
       規範意旨顯屬有別。是訴願人於111年12月6日自行求職成功並確定
       即將就業,依前揭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勞動部 104年10月
       30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已符合於應完成失業認定之日(即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第15日)有確定即將就業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據以撤銷11
       1年12月6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核屬有據。
    (三)次查,訴願人於111年12月6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
       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中勾選「1.本人目前☑無工作……2.本人在申請
       失業給付期間☑均無工作……3.☑無即將就業」並經訴願人簽名在
       案;且訴願人所稱之「失業給付相關法規及申請規定說明」第11點
       亦提及再就業 3天內務必電話通知就業服務站。是訴願人未依就業
       保險法第32條規定告知其即將就業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準此,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
       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撤銷111年12月6日之失業認定,並無違誤。另
       訴願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6日與雇主約定未來工作日期不等於已取
       得工作,雇主仍有可能於 111年12月7日當天取消聘僱1節,縱如訴
       願人所稱其屆期未能至○○影印社就業工作,惟依前揭勞動部 105
       年9月7日函釋意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將重新審查,依法改完成失
       業(再)認定,並仍得繼續請領尚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不影響原有
       給付權益,且如屬短暫就業者,亦無須重新等待14日。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111年12月6日完成失業認
       定日已自行求職成功並確定即將就業,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而撤銷
       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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