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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6. 府訴三字第1126081862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9日府訴
    三字第111608780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1日17時3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本市大安區○○街、○○路○○段○○巷口,與駕駛計程車之案外人○○
    ○(下稱○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
    (下稱警察局)所屬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至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案。嗣再審申請人以 111年10月25日申請書,向警察局申
    請複製系爭交通事故兩造之行車紀錄及對○君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資訊)。經警察局以 111年10月27日北市警交
    字第1113016673號函(下稱 111年10月27日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索詢事故卷資案……說明:……二、按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
    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
    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惟不包含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警察機
    關申請提供員警取得之錄影資料時,得提供閱覽肇事前後關鍵畫面,惟不
    得翻拍或複製……。」再審申請人不服111年10月27日函,於 111年11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7805號訴願
    決定(下稱112年1月19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
    書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12年4月10日向
    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警
      察局本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不得拒絕之法定義務,縱認有保密之必要
      者,仍應就無保密必要之部分提供再審申請人抄錄。又個人資料保護
      法為普通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為特別法,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理,本案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112年1月19日訴
      願決定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情形,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之情形。本件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
    三、查本案經本府112年1月19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
      「……四、……(二)本件訴願人以 111年10月2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複製系爭資訊,經查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非屬歸
      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應適用政府資訊公
      開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次查系爭資料中原處分機關取得之行車紀錄
      影像,含有第三人車號、車輛廠牌特徵、駕駛時間、行經路線地點等
      ,且技術上仍得透過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能識別該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第三人個人縱於公共
      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
      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該資訊之內容於技術上
      尚無法將訴願人與第三人之錄影資料分離時,准予訴願人複製,即有
      侵害第三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
      或個人資料自主,該複製行為即應受限制,而得僅供閱覽不應准許複
      製。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本其職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於徵得民眾
      口頭同意後所取得之民眾自行裝置之行車錄影監視器設備內之行車紀
      錄影像,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政府資訊;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應考
      量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規定情形。訴願人申請閱覽
      並複製○君之行車紀錄影像,則原處分機關為使訴願人瞭解系爭交通
      事故事發經過,利用該資訊提供訴願人閱覽,並無逾越執行法定職務
      目的;惟倘係基於訴願人為其個人請求民事賠償之目的而複製,此非
      原處分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與原處分機關蒐集之目的(即
      判斷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委)亦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觀之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以閱覽之
      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尚較輕微,如以複製方式提供系爭資
      訊,其侵害程度顯較閱覽態樣為重,且以數位檔案儲存之特性,複製
      容易、流通迅速,倘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即有侵害其他第三人
      之隱私權之虞,自應就公益與隱私權益為利益衡量,並須符合比例原
      則。原處分機關考量行車紀錄影像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衡酌訴願人
      權益與第三人隱私,以同意訴願人閱覽,但限制訴願人翻拍或複製,
      足以兼顧訴願人及第三人之相關權益,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申請複製系爭資訊中有關原處分機關對○君開立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該舉發通知單係大安分局針對系
      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後,審認○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依法舉發,內容載有駕駛人與違規車輛車主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違規時間地點及違反法條等個人資料。
      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五記載,訴願人已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君地址,並
      經原處分機關提供在案,對其主張民事請求權已有保障。又該資訊之
      提供並非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其整體性亦
      難以切割,故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認公開或提供該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而不予提供複製,亦無違誤。又
      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答辯書業將原處分否准訴願人閱卷申請之法令依據
      載明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誤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法令依據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準此,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申請閱覽○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涉及
      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
      拒絕提供,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亦無違誤。……」次查,該訴願決
      定書於112年1月31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 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法規與現行法律規定
      不合、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若
      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本件再審申請人再審理由除重申原訴願理由外,其所主張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規所表示之見解,自難採據;另再審
      申請人復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
      定之情事,為具體可採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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