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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二字第11260817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徵收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78年7月28日龍山字第00370
    6號及88年6月15日萬華字第10916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
      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
      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
      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
      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
      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
      變更登記。」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
      ,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
      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 100年12
      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
      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
      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
      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
      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
      程序,復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嗣本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原萬華區管轄登記機關,現為原處分機關管轄)以78年
      7月28日龍山字第003706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1)辦竣土地徵收登記
      ;原處分機關於88年6月15日萬華字第10916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2
      )辦竣建物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及原
      處分2,於112年3月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法規會以112年3
      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616號函移請內政部辦理;復經內政部以112
      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120015761號函移由本府審理,同年4月14日、
      4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18日、5月25日、6
      月1日、6月5日、6月6日、6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按因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
      給完竣時終止,民法第759條及土地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為
      公共目的徵收私有土地所取得土地權利乃屬於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
      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
      竣,已完成徵收程序,被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及建
      物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查訴願人雖為徵收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惟其分別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土地補償及83年6月3日領取建物補償
      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是對於徵收前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義務
      ,已於應受之土地及建物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次查原處分 1及原處
      分 2係地政局囑託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登記案,
      該 2案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依徵收取得徵收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為原始取得,且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訴願人對原處分 1及原
      處分 2所辦理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義務既已終止,自難認訴願人與原
      處分1及原處分2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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