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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一字第11260822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3日北市
    殯墓字第11230026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國(下同)13年募建之寺廟,原附設納骨塔並供存放骨灰罐3,
    000餘罐,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2日派員會同本府民政局(下稱民政
    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至現場會勘,查得訴願人原
    附設納骨塔業已拆除及該塔所在位置之土地(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領有本府都市發
    展局核發 103年12月16日10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嗣並領得107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使用用途為住宅(H2)等。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新建建物供存放骨灰罐 100餘罐,以訴
    願人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3日北市殯墓字第1103001478號裁處書(
    下稱110年2月3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1
    11年 4月30日前將違法存放之骨灰遷移至合法處所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
    關於112年2月間接獲檢舉,訴願人於寺院廣場下方駁坎處(下稱系爭地點
    )存放骨灰罐3,000餘罐,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2年2月18日現場會勘查
    認屬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73條第 1項規定,以112年3月23日北市殯墓
    字第11230026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有關受處分人記載方式誤
    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6月5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6752號函更正
    在案),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113年3月22日前將違法存放之骨灰
    遷移至合法處所。原處分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
    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
      施:指……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
      者。……。」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
      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
      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第6條第1項規定:「殯葬
      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殯葬設施經
      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
      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
      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
      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第102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
      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
      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10315332號函釋(下稱101年9月27
      日函釋):「一、查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條有關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
      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
      設施得繼續使用,如有損壞得於原地修建之規定,究其立法意旨,所
      稱『修建』,係原地原規模修繕或補強,不包括拆除重建,故所稱『
      原地』,係指該設施之實際座落地點。二、次查本條例第70條規定:
      『……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本案寺廟原骨灰(骸)安置區之鐵皮屋
      ,如經貴府調查係符合前開本條例第 102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骨灰(
      骸)存放設施,其有損壞自得於原地修建,倘寺方拆除該納骨設施,
      拆除後原安置之骨灰(骸),自應依本條例第70條規定存放於依法設
      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後採樹葬或灑葬。」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
      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
      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
      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
      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21年設立納骨塔,因納骨塔嚴重損壞,一再修繕仍無法改
       善,不得已於98年間申請重建。當時殯葬管理條例第101條第1項尚
       未修正,訴願人及建築師不知寺廟之骨灰罐存放設施不能重建,將
       原放置納骨塔內之 3,000餘骨灰罐移至系爭地點,以利拆除興建。
       系爭地點是不得已移出暫放之處,並非訴願人新設之骨灰罐存放設
       施。於 107年納骨塔原址重建完成後,訴願人曾將原骨灰罐陸續遷
       回,遭人檢舉,被裁罰30萬元,訴願人自該時起奔走於相關單位,
       祈求政府主事者能解決 3,000餘骨灰罐安置問題,訴願人目前已有
       納骨塔原址重建建物存放設施,卻遭主管機關刁難,迄今仍無法解
       決。
    (二)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年2月3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今再以同一法條
       、同一事實,對於原 3,000餘骨灰罐暫存系爭地點再為處罰,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訴願人並非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 1項之殯葬設
       施經營者;系爭地點乃原已存在之建物,並非殯葬管理條例第 6條
       第1項之殯葬設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骨灰罐存放於系爭地點,有原處分機
      關112年2月18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臺北市寺廟附設納骨設施不定
      期查核會勘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在納骨塔拆除時作為骨灰罐移出暫放之處,並
      非殯葬設施,亦非新設骨灰罐存放設施;原處分機關以同一法條規定
      、同一事實,對訴願人再為處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本件查
      :
    (一)按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為骨灰(骸)存放設施,屬殯葬設施;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
       為業者,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置殯葬設施,應備具殯葬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所定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等核准;違反者,殯葬
       設施經營業或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而設置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
       、第6款、第14款、第6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18日會勘紀錄等影本記載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當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場會勘,訴願人之代表以原處
       分機關未發文通知會勘為由,拒絕開門。惟原處分機關人員自系爭
       地點所設置鐵門之門外往內查看,確有收存骨灰罐之情事,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次查,本件訴願人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原處分機關未核准訴願人於系爭地點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
       ,亦未核准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存放骨灰罐。惟訴願人以系爭地點存
       放骨灰罐,其有以系爭地點作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事實。是訴
       願人有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之情事,洵堪認定。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4日北市殯墓字
       第1123004653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業已載明,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放
       置骨灰罐,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縱訴願人非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惟訴願人係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者,仍應依同條
       例第73條第 3項規定予以處罰。是本件原處分雖有漏載殯葬管理條
       例第73條第 3項規定之瑕疵,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載明
       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其瑕疵業經補
       正。
    (三)又查殯葬管理條例於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 101年7月1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函釋意
       旨,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廟、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骨灰(骸
       )存放設施等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修繕或補
       強),惟不包括拆除重建。依卷附民政局 109年12月28日北市民宗
       字第1096005440號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為13年募建
       之寺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4月25日北市殯墓字第1033058220
       0號函及附件通知訴願人上開相關規定及函釋內容。另依卷附104年
       6月2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簽到表影本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為釐
       清訴願人原附設納骨塔拆除現況辦理會勘,經原處分機關、民政局
       、建管處人員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即○○○)共同參與。訴
       願人之代表人當時業已說明,因風災造成納骨塔基地掏空,已在原
       地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將依建造執照申請用途使用,原安置骨灰
       罐不會搬回新建之房屋內;建管處人員說明,系爭土地領有 103建
       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使用用途為住宅(H2);會勘結論則記載略
       以:一、納骨塔經現場確認業已拆除,納骨塔原符合殯葬管理條例
       第102條第1項規定得繼續使用之主體已不存在,擬撤銷該塔得繼續
       使用之資格;依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函釋,拆除後原安置之骨灰(
       骸),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存放於依法設置之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後採樹葬或灑葬。二、請訴願人依建造執照申
       請用途使用,不可再作為骨灰(骸)存放設施,違反者,依相關規
       定處罰等。原處分機關並以 104年6月9日北市殯墓字第1043078820
       號函檢送上開現場會勘紀錄及簽到表予訴願人等。是訴願人業已知
       悉原納骨塔拆除後新建建物,應作住宅使用,不得再行存放骨灰罐
       ;拆除後原安置之骨灰(骸),應存放於依法設置之骨灰(骸)存
       放設施,或火化後採樹葬或灑葬。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原
       納骨塔拆除後之新建建物存放骨灰罐,爰以 110年2月3日裁處書予
       以裁處,與本件訴願人經查得於系爭地點存放骨灰罐,以原處分予
       以裁處, 2件裁處所據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並非基
       於同一事實,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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