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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二字第11260824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0日罰鍰字第
    0000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並代理訴願人、案外人○○○、○○○、○○○及○○○等
    人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9日收件內
    湖字第135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被繼承人○○○(109年7月24日死亡)所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
    同段○○小段○○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7/3024、54/2016、54/2
    016、47/3024、47/3024、60/6048、97/10000、32/378、32/378、 1/2、
    全部、 2057954/6000000)及同段○○小段xx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分別為1/2及1/6)(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於112年1月30日辦竣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後,審認本件自被
    繼承人○○○死亡(109年7月24日)至訴願人等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
    ( 111年12月29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訴願人申
    報遺產稅之日起算至限繳日期(即訴願人於109年9月3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至111年2月25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及111年11月3
    0日填發印花稅單並限期111年12月10日繳納)及屬第 3級以上警戒期間(
    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第 3級以上警戒期間與上開申報遺產稅時
    間重疊,不重複扣除)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
    記期限5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10日罰鍰字
    第0000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公文系統為北市中地登字第1127005765
    3號),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4,340元罰鍰(即登記費2,868元之 5
    倍)。原處分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2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112年4月27日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10日……第11270057651號、……第11270057652號、……
      第11270057653號、……第 11270057654號、……第11270057655號、
      ……第 11270057656號、……第1127005766號裁處書……」惟查原處
      分機關112年4月10日罰鍰字第000069號、第000070號、第000072號、
      第000073號、第000074號、第000075號(公文系統為北市中地登字第
      11270057651號、第11270057652號、第11270057654號、第112700576
      55號、第 11270057656號、第1127005766號)裁處書之處分相對人非
      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於 112年6月8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僅係對
      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
      、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
      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
      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
      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
      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
      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
      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
      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
      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
      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
      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
      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6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3622號函釋(下
      稱110年5月26日函釋)︰「主旨:因應COVID-19疫情延燒,本市不動
      產登記案件因該疫情致延遲辦理登記者,於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
      將第 3級以上警戒期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主動予以扣除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對於逾期 5個月,有申辦戶籍謄本、因疫情被隔
      離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事由;111年12月5日首次送件時遭退件,再次
      送件又被退件,直到 111年12月29日送件,該期間是否應列入不可歸
      責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死亡,訴願人等人為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惟訴願人等人於 111年12月29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自被繼承人死
      亡(109年 7月24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1年12月29
      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
      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 3級
      警戒期間等,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5個月以上,有系爭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111年2月25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逾期 5個月,有申辦戶籍謄本、因疫情被隔離等不可歸
      責訴願人之事由,以及111年12月5日送件遭退件等時間亦應列入不可
      歸責訴願人之期間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
       予扣除;揆諸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50條等規定
       自明。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繼承開始之
       日起 6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聲請逾
       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
       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
       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
       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
       義務,將處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款規定,逾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為申請人自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
       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
       數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
       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天。又按本府地政局 110年5月26日函釋,因應COVID-19疫情,於
       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將第 3級以上警戒期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期間,主動扣除。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被繼承人○○○(109年7月24日死亡)所遺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繼承人,訴願人等人於 111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月30日辦
       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又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 109
       年7月24日)至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1年12月29日),扣除土
       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訴願人申報遺產稅之日起算至限
       繳日期(即訴願人於109年9月3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至111年2月25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及 111年11月30日填發
       印花稅單並限期111年12月10日繳納)及屬第3級以上警戒期間(11
       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第 3級以上警戒期間與上開申報遺產
       稅時間重疊,不重複扣除)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後,仍逾期申
       請5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應納登記費 5倍之罰鍰,有系爭申請書、111年2月25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查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7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11270067063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
       以:「……(二)……本案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始有送件紀錄,
       意即訴願人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始正式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訴
       願主張其前遭本所退件之情事查無佐證資料,倘為齊備辦理繼承登
       記所需文件而向本所所為之諮詢非屬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訴願人
       主張前開期間非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自不足採。(三)…
       …查除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外,其餘文件因與辦理不動產繼
       承事宜無涉,故訴願人主張申辦類此文件之時間亦屬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理由,即使計入訴願人所提出申辦各項文件所需之時間,包括
       戶籍謄本(2日)、印鑑證明(4日)等,僅可扣除共 6日。(四)
       查訴願人於申請繼承登記時,未檢附相關隔離通知書,於提起本次
       訴願時,方檢附之……本案已逾期 5個月又27日,扣除申辦繼承所
       需文件時間 6日及他繼承人隔離期間共19日之後,仍逾期5個月又2
       日,則訴願人之主張仍不影響本案罰鍰裁處之結果……」可知本件
       縱扣除申辦繼承所需文件時間、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隔離期間,仍
       逾期 5個月以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裁處訴願人1萬4,340元罰鍰(即登記費2,868元之5倍),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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