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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一字第11260826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
1123008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
10607419號函(下稱111年12月6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自111年5
月1日起擅自歇業滿6個月以上,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廢止公司登記。原處
分機關乃以112年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1230007000號函(下稱 112年1月
11日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於文到15日內
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命令解
散。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登記地址以雙掛號郵寄部分,遭郵局以
「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另通知○君部分,則有訴願人於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章收受在案。嗣訴願人於112年1月31日提出申復,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該申復內容未實質回復,遂以112年2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
126000496號函(郵寄地址:同 112年1月11日函通知○君之送達地址,下
稱 112年2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核准停業或復業之核准函或營業證明文件等影本憑辦,逾期未為陳述意見
或陳述意見無理由者,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於112
年2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
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5月
11日北市商二字第 1123008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君,
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
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0條第 2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第38
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務開始時恰逢新冠疫情爆發,導致海外
投資項目虧損嚴重,海外投資案涉及多國資本及商業運作,因投資失
利經驗,訴願人須更為審慎評估,並與股東溝通取得共識,原處分已
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及訴願人於海外項目之公司法律地位,並將導致一
系列非必要之公私法律糾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自111年5月1日起擅自歇業6個月以上,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通知原處分機關,有該局111年12月6日函及原處分機關112年1月11日
函、112年2月1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已嚴重影響其股東權益及海外項目之公司法律地
位,將導致非必要之法律糾紛云云。按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為公司法第1
0條第2款所明定。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11年12月6日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訴願人自111年5月1日起擅自歇業已逾6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年1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於文到15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
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雖訴願人於1
12年 1月31日提出申復,惟原處分機關查認該申復內容未實質回復,
乃另以 112年2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檢具經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核准停業或復業之核准函或營業證明文件等影本憑辦,倘逾期
未為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命令
解散,該函於 112年2月2日送達,然訴願人逾期未回復;是原處分機
關命令訴願人解散,自無違誤。又訴願人僅泛稱原處分將導致其相關
法律糾紛,惟未提供其經核准停、復業或有營業等具體事證以供查認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令訴願人
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
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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