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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一字第11260827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6日動保救 字第11260080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3日下午接獲民眾通報,於本市南港 區○○路○○號洗車場(下稱系爭地點)捕獲 1貓(下稱系爭貓隻),原 處分機關乃將系爭貓隻收容安置於其所屬本市動物之家(下稱本市動物之 家);訴願人於112年4月25日至本市動物之家,填具臺北市動物認領申請 書(下稱動物認領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下稱陳述 意見書),並於當日辦理系爭貓隻植入晶片、寵物登記及領回系爭貓隻在 案。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5月1日下午復接獲民眾通報,於系爭地點捕獲系 爭貓隻,乃再將系爭貓隻收容安置於本市動物之家,訴願人於次日至本市 動物之家填具動物認領申請書、陳述意見書並將系爭貓隻領回。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貓隻經訴願人於112年4月25日領回後,1週內(於112年5月1日) 再次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 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12年5月16日動保救字第1126008049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 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112年5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 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或依……至第三十一條經……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 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裁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去年底有待產之流浪貓溜進訴願人位於南港區○ ○路之廠房,訴願人基於惻隱暫且留置貓隻予以餵食,並無飼養之意 。4月間貓隻陸續失蹤,經訴願人於4月25日前往本市動物之家徵詢結 果貓隻都在,工作人員問及是否領回收養,訴願人於是領養系爭貓隻 。原處分機關5月2日指導函告誡相關法規,訴願人於5月4日始收到, 惟系爭貓隻已於5月1日掙脫跑出廠外在它熟悉的環境尋伴。訴願人 4 月25日領養 1週不到,原處分機關隨即開罰,且加重裁處,對出於善 念愛心領養者重傷極大,應給一些磨合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貓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112年4月23日、5月1日原處分機關 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訴願人112年4 月25日、5月2日動物認領申請書、陳述意見書及系爭貓隻寵物明細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領養系爭貓隻不到 1週,尚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指導函 即因系爭貓隻跑出而加重裁處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上開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 、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 1萬5,0 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 習;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20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 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貓隻於112年4月23日及5月1日經民眾 通報於系爭地點捕獲,系爭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復依卷附 112 年 4月25日、5月2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是否為飼主本 人☑是……領回動物☑貓……3.問:本陳述書除為領回動物所需外, 亦為本處調查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調查筆錄,您是否同意製作此陳 述書?……☑同意……5.問:……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 外遊蕩?……外出玩耍(因為假日)出外遊蕩偷溜出去…… 12.問: 請說明今後飼養照顧計畫……會帶回家飼養。 法規依據 為了您的權 益,請詳閱下列規定:…… 13.問:是否已瞭解上述規定?……是, 已瞭解……」「……5.問:……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 遊蕩?……週日偷跑外出……」上開陳述意見書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復依卷附系爭貓隻寵物明細資料及動物認領申請書等影本顯示 ,訴願人為系爭貓隻之飼主,且其就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使寵物無 7 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2年4月25日自本市動物之家 領回系爭貓隻,已明確告知動物保護法之飼主責任,惟訴願人仍未善 盡飼主管理責任,於領回系爭貓隻後 1週內再次使其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乃加重裁處訴願人 4,000元罰鍰,並請 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 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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