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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21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7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1487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本人不是○○○……勞檢當日雇主……本人
      無設立公司行號……對法務部執行處E1120086NN不服……請予以撤銷
      處分……。」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民
      國(下同) 112年罰執字第00180401號通知(移送案號:E1120086NN
      )影本,經查該執行案係原處分機關將111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
      11611487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案件;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及臺北分署 112年罰執字第00180401號通知均有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三、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居住
      地址(即新北市五股區○○○路○○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 111年11月23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
      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
      11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居住地址在新北市,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本
      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年12月25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11年12月2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4月2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承攬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之○○周邊環境整修統包
      工程(電氣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111年10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訴願人對於勞工於系爭工程工區○○樓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配管
      放樣作業時,未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
      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未指定專人指
      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同時發生勞工○○○於駕駛剪刀型高空
      作業車於車道作業時,該作業車向後傾倒衝撞致受傷住院超過 1日之
      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 128條之1第1款規定,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嗣經勞檢處函送相關資料予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款規定,且為乙類事
      業單位,爰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核無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訴願人不服臺北分署 112年罰執字第00180401號通知部分,業經
      本府以112年4月25日府訴三字第1126082159號函移由該分署辦理,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101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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