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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06. 府訴三字第11260818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警示帳戶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民國 112
    年 3月7日165案件編號111069249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
      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
      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
      ,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
      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
      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
      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
      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
      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第 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
      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
      。……」第 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
      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
      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
      式退回匯款行。」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
      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
      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
      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第10條第 1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
      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
      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第伍點規定:「原通報之檢
      警調單位或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經查證後,欲通報受款行之通報窗口
      設定警示帳戶時,僅須將通報內容填載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下聯之『檢警調單位回報受款行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聯』,並傳真至
      受款行之通報窗口。」
      財政部92年10月29日台融局(一)字第0921000829號函釋:「主旨:
      重申金融機構應切實建立『警示通報機制』,於接獲警調單位以電話
      通報所查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號,確認該通報事宜後,應
      立即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
      轉帳功能之機制……。」
    二、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
      出所)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6日受理案外人○○○報案,稱其遭
      案外人○○○(下稱○君)詐欺,並於111年4月20日匯入新臺幣 2萬
      元至○君指定帳戶(○○銀行,帳號 xxxxx;該帳戶之名義人為訴願
      人,下稱系爭帳戶),要求警示相關涉案帳戶及提告相關共犯,經吳
      興街派出所受理報案,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12年3月7日165案件編號
      111069249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傳真通報○○銀行提列
      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嗣該銀行依通報將系爭帳戶註記列為警示
      帳戶。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吳興街派出所112年3月7日165案件編號1110692492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就系爭帳戶所為提列設定警示帳戶之通報,
      核其內容,屬依前揭規定通報○○銀行所為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另信義分局嗣依訴願人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以112年5月10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0801號函通知○○銀行並副知訴願人,經查
      證訴願人存款帳戶遭利用,系爭帳戶已無警示之必要,請該銀行辦理
      解除訴願人警示帳戶註記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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