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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16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務人員退休金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記載
      :「……銓敘部、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違法將○○○退休審定函交由
      任職單位青少年發展處轉交○○銀行總行,依退撫法第 4條二、領取
      ○○○養老給付優惠……退撫金 50541月元……私下勾結搶奪退休人
      ○○○參及各項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因本件訴願人不服之
      行政處分不明,其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經本府法
      務局以 112年4月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6081809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嗣訴願人
      雖於112年4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惟仍未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
      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是本件訴願人逾限仍未補正
      訴願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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