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二字第11260827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5日北市中
    地登字第1127006432號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北市松地登
    字第1127007023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分別向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松山地所)申請註記其無意願出賣房屋、土地及註銷其所有房屋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等情,經中山地所以112年4月25日北市中地登字
      第1127006432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2年4月25日單一陳
      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請求本所於……建物(門
      牌:中山區○○街○○號○○樓之○○)之地籍資料註記您终身無意
      願出賣房地一事……按內政部8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釋
      略以:『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
      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參照內政部70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
      83號函釋意旨,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處理。又該聲明或
      請求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
      機關對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地籍資料中。』是您所請求註記『終身
      無意願出賣房地』等語非屬地籍資料應登記事項,本所無從辦理;另
      查旨揭不動產目前未有登記案件至地政事務所送件,本所已就您所聲
      明事項先行進行內部列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
      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
      事由若有一再陳情之情事,本所將不再回覆……。」及松山地所以11
      2年4月2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07023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下稱112年4月26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
      主張終身無意願出賣房屋及土地請本所於地籍資料中註記一事……經
      本所查調相關地籍資料截至112年4月24日止,您所持有松山區之不動
      產目前尚無申請權利異動情形。按內政部8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
      5935號函:『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
      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參照內政部70年 7月30日台內地字
      第 26083號函釋意旨,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處理。又該
      聲明或請求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應登記事項
      ,登記機關對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地籍資料中……』,故為維護您
      的權益,請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若登記案件尚未送達本所,請自
      行注意。(二)若登記案已送達本所辦理而未登記完畢,請立即告知
      收件日期及字號並檢附所有權狀正本向本所提出異議,俾憑依規定辦
      理……有關您一再陳情事項,本所已處理並明確答復在案,依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2款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
      事項第10點之規定,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本所將不予處理回復…
      …。」訴願人不服前開中山地所112年4月25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及松山
      地所112年4月26日單一陳情回復表,於112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中山地所及松山地所檢卷答辯。
    三、查中山地所112年4月25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及松山地所112年4月26日單
      一陳情回復表,內容僅係中山地所及松山地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向
      訴願人說明其持有之不動產目前尚無申請權利異動情形及登記作業相
      關規範;並說明就訴願人之陳情事由,若有一再陳情情事,將依行政
      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