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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26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
      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收受訴願人
      以書面記載略以:「……4/5 拖延至4月五日,才在萬華區,隊長…
      …室口頭告誡,且沒有任何的道歉,就直接要我回去○○分隊上班…
      …4/14 直接告知我4/16停工……」並據該局電詢訴願人表示,其係
      不服本市萬華區公所之停工處分等語,惟上開書面未經訴願人簽名或
      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及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法務局乃以112年5月1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
      26082635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之次
      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2年5月24日寄存於臺北○○郵局(○○支
      局),依訴願法第47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 112年6月3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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