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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30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
    月4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230024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2年 5月4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23002427號函(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 112年3月22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
      (下稱系爭申請及計畫書)所勾選核定通知書寄送地址(同戶籍地址
      ,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寄送,於112年5月
      8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 5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年6月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三、本案訴願人以系爭申請及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次要聯絡人亦為實際經營者,該
      次要聯絡人應擔任保證人,惟經銀行確認次要聯絡人並無擔任保證人
      意願,不符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5點規定,爰以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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