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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9. 府訴一字第11260828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5日北市中戶登字
    第11260036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改姓申請書勾選更改原因「其他」,
    並敘明原因為「家庭因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姓為「○」,經原處分機
    關依民法第1059條第 3項等規定,審認訴願人僅得變更從父姓「○」或母
    姓「○」,乃以112年4月25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26003610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 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姓名條例第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五、其他依法改姓。」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申請更改姓名: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
      還俗。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法務部 100年9月8日法律字第1000015825號函釋:「……說明:……
      二、……96年5月23日及99年5年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理由,
      亦均肯認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
      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
      認同選擇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擇從父
      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
      103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80號函釋:「……說明:……二、
      ……(一)……至99年修法時,認為成年子女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
      選擇從父姓或母姓,爰刪除成年子女變更從姓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
      件,可謂成年子女自我決定權之表現。惟成年子女關於其姓氏之自我
      決定權仍有限制,僅能就父姓或母姓選擇其一,而不得稱父姓、母姓
      以外之第三姓;蓋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於血統關係而來,其具有血
      緣性……。(二)……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及
      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允許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
      發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後,僅限於登記父親
      或母親的姓,人民在現行民法的規定下,目前尚無父姓或母姓以外的
      第三姓可供選擇,實已形成對憲法第22條保障姓名權、人格權之限制
      ;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3項、姓名條例第8條等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
      22條、司法院釋字第 399號解釋就姓名權(人格權)保障之意旨,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姓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申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3項等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12
      年 4月24日申請書、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現戶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行民法的規定,尚無父姓或母姓以外的第三姓可供選
      擇,實已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姓名權、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
      定云云。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其他依法改姓事
      由,得申請改姓。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人民在現行民法的規定下,目前尚無父姓或母姓以外的第
      三姓可供選擇,僅於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之例外情形下,方得申請改
      姓。而姓名條例第10條第 1款係針對外國人關於外國姓翻譯為本國姓
      之更正問題;第 3款係針對特殊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上的需求而設,
      此均非改姓之自由,而僅有第 2款係基於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而改姓
      ,應係針對佛教出家人而設。由此足認,稱姓為何,尚非得自由為之
      。次按96年5月23日及99年5年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理由,亦
      均肯認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
      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
      擇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
      姓,亦不得從第三姓;又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
      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成年子女關於其姓氏之自我決定權仍有
      限制,僅能就父姓或母姓選擇其一,而不得稱父姓、母姓以外之第三
      姓;亦有法務部100年9月8日法律字第1000015825號及 103年1月29日
      法律字第 10303501380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現戶戶
      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父親為○○○,母親為○○○,訴願人所欲
      變更之姓非其父或母之姓,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姓為「○」,即與
      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至訴願人主張改姓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就姓名權(人格權)保障之意旨一節,惟釋字第 399號解釋係
      指因讀音會意不雅之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與本件訴願人係因家庭因
      素申請改姓不同;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另民法
      、姓名條例是否違反憲法規定,因涉及違憲審查,尚非本件訴願所得
      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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