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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28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9日北市萬社 字第11260079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於民國(下同)112年 5月5日以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 併附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張〔繳款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710元及1,820元〕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之 傷病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收據為門診小額醫療費用收據,按其性 質屬長期性小額醫療支出費用,非屬急難救助案件性質範疇,復經查調訴 願人相關財稅資料等,審認訴願人與同住家戶人口○○○(訴願人之配偶 ,下稱○君)等 2人合計動產,未達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 而致生活陷於困境,不符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 款規定,乃以 112年5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799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記載:「……臺北市 萬華區區公所……枉法輕率拒絕……適格之急難救助……。」並檢附 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 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 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 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第23條規定:「前二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急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給付方式、標準及 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 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 受理、核發事宜。」第3點第1項第 2款規定:「設籍臺北市……之市 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 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 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4點規定:「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 件。」 附件-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節錄)

    本法依據

    給付對象

    給付標準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最高核發六千元,罹患重傷病者,得視其自付醫療費用加計。但情況特殊者最高核發二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醫院醫師醫囑,須為內視鏡檢查,以查明病灶,為生 死攸關之醫療行為,屬一時之急難,非原處分所載「按其性質屬長 期性小額醫療支出費用」。 (二)原處分以○君為同住家戶人口合計動產,故審認訴願人未達生活陷 於困境,顯用推論及擬制方式,硬用非事實之法律理由併計動產, 自為不查事實之誣論;又○君施打莫德納疫苗後,即呈現昏睡及四 肢無力之病態,究其病況,依據維基百科詮釋為漸凍症,又其拒絕 就醫,故情形每況愈下,是○君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3款 所稱無扶養能力,原處分機關自不應核計○君名下動產;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訴願人 112年2月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 申請表、訴願人及○君 110年度財稅資料、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系 統畫面、○○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2月15日○○字第1127401962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22日○○字第112224839055755號函、 訴願人112年5月5日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內視鏡檢查為生死攸關之醫療行為,屬一時之急難;○ 君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原處分機關不 應核計其名下動產云云。按設籍本市之市民,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 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 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急難救助之目的,在於針對市民偶發之 急難事項時給予救助,使其得以度過一時急難的臨時救助措施,並非 補助平時生活之不足。查本件據卷附○○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 2張,載明收費項目為內視鏡檢查費、超音波檢查費及藥費等,繳 款金額分別為 710元及1,820元。次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具有112 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按月領有 7,759元;復查訴願 人於 112年2月7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等資格,於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 表上載明與○君共同生活,又依本府社會局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函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訴願人及○君存款 、投資資料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即訴願人與同住人口○ 君等 2人)平均每人動產(存款、投資)未達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 維持基本生計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收據為長期性小額醫療 支出費用,非屬急難救助案件性質範疇,並審酌訴願人家戶動產情形 ,尚難認訴願人有因前開門診支出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乃以原處 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所稱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3款 規定,係明定人民申請低收入戶時,家庭應計算人口倘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然訴願人本件係申請本市急難救助而非低收入戶資格補助,且○君 係訴願人之配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本 件原處分雖未具體載明其處分之相關法律依據,惟原處分機關已以11 2年 6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9514號函所附答辯書載明原處分之法 令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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