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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28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9日北市萬社
    字第11260079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於民國(下同)112年 5月5日以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
    併附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張〔繳款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710元及1,820元〕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之
    傷病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收據為門診小額醫療費用收據,按其性
    質屬長期性小額醫療支出費用,非屬急難救助案件性質範疇,復經查調訴
    願人相關財稅資料等,審認訴願人與同住家戶人口○○○(訴願人之配偶
    ,下稱○君)等 2人合計動產,未達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
    而致生活陷於困境,不符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
    款規定,乃以 112年5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799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記載:「……臺北市
      萬華區區公所……枉法輕率拒絕……適格之急難救助……。」並檢附
      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 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
      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
      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第23條規定:「前二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急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給付方式、標準及
      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
      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
      受理、核發事宜。」第3點第1項第 2款規定:「設籍臺北市……之市
      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
      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
      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4點規定:「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
      件。」
      附件-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節錄)

    本法依據

    給付對象

    給付標準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最高核發六千元,罹患重傷病者,得視其自付醫療費用加計。但情況特殊者最高核發二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醫院醫師醫囑,須為內視鏡檢查,以查明病灶,為生
       死攸關之醫療行為,屬一時之急難,非原處分所載「按其性質屬長
       期性小額醫療支出費用」。
    (二)原處分以○君為同住家戶人口合計動產,故審認訴願人未達生活陷
       於困境,顯用推論及擬制方式,硬用非事實之法律理由併計動產,
       自為不查事實之誣論;又○君施打莫德納疫苗後,即呈現昏睡及四
       肢無力之病態,究其病況,依據維基百科詮釋為漸凍症,又其拒絕
       就醫,故情形每況愈下,是○君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3款
       所稱無扶養能力,原處分機關自不應核計○君名下動產;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訴願人 112年2月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
      申請表、訴願人及○君 110年度財稅資料、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系
      統畫面、○○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2月15日○○字第1127401962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22日○○字第112224839055755號函、
      訴願人112年5月5日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內視鏡檢查為生死攸關之醫療行為,屬一時之急難;○
      君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原處分機關不
      應核計其名下動產云云。按設籍本市之市民,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
      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
      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急難救助之目的,在於針對市民偶發之
      急難事項時給予救助,使其得以度過一時急難的臨時救助措施,並非
      補助平時生活之不足。查本件據卷附○○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 2張,載明收費項目為內視鏡檢查費、超音波檢查費及藥費等,繳
      款金額分別為 710元及1,820元。次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具有112
      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按月領有 7,759元;復查訴願
      人於 112年2月7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等資格,於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
      表上載明與○君共同生活,又依本府社會局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函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訴願人及○君存款
      、投資資料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即訴願人與同住人口○
      君等 2人)平均每人動產(存款、投資)未達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
      維持基本生計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收據為長期性小額醫療
      支出費用,非屬急難救助案件性質範疇,並審酌訴願人家戶動產情形
      ,尚難認訴願人有因前開門診支出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乃以原處
      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所稱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3款
      規定,係明定人民申請低收入戶時,家庭應計算人口倘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然訴願人本件係申請本市急難救助而非低收入戶資格補助,且○君
      係訴願人之配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本
      件原處分雖未具體載明其處分之相關法律依據,惟原處分機關已以11
      2年 6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9514號函所附答辯書載明原處分之法
      令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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