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二字第11260827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2日土登
    駁字第000119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 112年4月7日收件北投字第0278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
    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委由案外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
      收件士信字第000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
      書等文件,就○君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57/10000)及同段同小段 xxxxx、xxxxx建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樓之○○、臺北市北投區○○
      街○○段○○號○○層,權利範圍:全部、2/142;xxxxx建號建物復
      於 112年3月6日辦竣分割登記為 xxxxx、xxxxx、xxxxx建號建物;上
      開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信託財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以訴願
      人為受託人、○君為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之信託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28日辦竣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嗣○君分別以111年5月27日、7月8日、7月15日及7月28日存證信函檢
      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5月20日士院聲111司執全典字第86號執行
      命令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系爭信託登記因委託人與受託
      人尚有爭議未解決,且法院亦有扣押委託人對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
      益債權,請原處分機關勿受理訴願人就系爭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在案。
    二、嗣訴願人及案外人○○○委由代理人○○○以 112年4月7日收件北投
      字第027840號及第027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連件就系
      爭信託財產其中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78/10000)及同段同小段 xxxxx、x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
      :全部、 1/142;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由訴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及就系爭不動產
      申請由買受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商銀);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4月12日土登補字第0005
      1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略以:「……第027840號~027850號共2件……補
      正事項(一)本案業經自益信託委託人○○○就111年1月26日士信字
      第000330號信託登記提出異議書在案,主張禁止申請人(即受託人)
      處分信託財產,為釐清相關疑義,請檢附委託人已同意處分之文件憑
      審。(行政程序法第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另以112年 4
      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529號函通知○君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書
      面意見;案經○君以112年4月21日陳述意見書檢附其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回復表示其與訴願人間就系爭信託財產
      私權爭議尚未解決,其不同意上開 2件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
      開 2件申請案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 112年5月2日土登駁字第00011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駁回上開2件申請案。原處分於112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 112年4月7日收件北投字第0278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 8510170號函釋:「……又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規定……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而言……。」(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條
      )
      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
      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
      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
      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承諾未於111年3月31日前全數返還向訴願人
      借款之餘額新臺幣 8,200萬元,訴願人有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簽署
      契約書後經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8日辦竣系爭信託登記;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
      原處分機關應審認異議人提出之私權爭執證明文件是否影響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始得依上開規定敘明認定之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查訴願人及買受人○○○委由代理人○○○就系爭不動產申請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由訴願人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經○
      君(系爭不動產原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
      並檢附民事起訴狀影本,表示其與訴願人(系爭不動產原信託登記之
      受託人)間就系爭信託財產之私權爭議尚未解決,其不同意申請等;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案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表、111年1月26日收件士信字第00033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12年4月7日收件北投字第027
      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君 112年4年21日
      陳述意見書及所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關於駁回 112年4月7日收件北投字第02784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申請部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經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8日辦
      竣系爭信託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爭執,係指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
      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原處分機關應審認異議人提出之私權爭
      執證明文件是否影響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經查:
    (一)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規定僅賦
       予原處分機關審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無私權爭執之權限,而未賦予原處分機關
       審查該爭執孰有理由之權限,此依該規定文義觀之自明。是地政機
       關應審認者,乃異議人提出之私權爭執證明文件,是否影響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如有影響即應依前開規定駁回登記申請,至私權爭
       執是否有理由,尚難謂屬地政機關應審認事項。
    (二)查訴願人委由○君以111年1月26日收件士信字第00033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就○君所有之系爭
       信託財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為受託人、○君為委託人、受
       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之信託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28日
       辦竣信託登記在案。嗣訴願人及買受人○○○委由代理人○○○就
       系爭不動產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買受人○○○,經○君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檢附民事起
       訴狀影本,表示其與訴願人間就系爭信託財產之私權爭議尚未解決
       ,不同意申請案等,顯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之登記義務人(
       即訴願人,為系爭不動產原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即○君,為系爭不動產原信託登記之委託
       人)間有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該申請案,並無違誤
       。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業以112年6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7120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君於 111年間檢具異議
       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主張與訴願人間尚有爭議未解決,
       請求原處分機關勿受理訴願人就該信託財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處分,可知信託登記委託人及受託人間顯已發生民事
       私法爭議,且該爭議明確涉及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本案既
       經信託財產受益人先行提出異議,且其主張之爭議內容確與登記事
       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因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
       司法權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可知原處
       分機關係審酌○君提出異議時主張其與訴願人間之爭議涉及信託財
       產之信託受益權,請求原處分機關勿受理訴願人就該信託財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等。且查○君112年4月21日陳述意見書檢
       附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記載略以:「……本件……理應是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常態(然本件被告變卦,原告後來始知被告不辦理抵押
       設定登記,挪去辦信託授權出售登記……原告當時不知有詐,被誘
       以委託人身分,前去地政事務所簽章,係屬無效……」顯示○君於
       起訴狀內就系爭信託登記之效力亦有爭執,而該爭執影響訴願人是
       否具有申辦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權限之認定;是訴願主
       張原處分機關未審認異議人提出私權爭執證明文件是否影響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等,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關於112年4月
       7 日收件北投字第0278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部分,有登記之
       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
       爭執之情形,而駁回該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該部分應予維持。
    貳、原處分關於 112年4月7日收件北投字第02785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經查原處分關於駁回上開 112年4月7日收件北投字第027850號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案部分,係以○○○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復
      查本件依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所
      載,可知 112年4月7日收件北投字第02785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
      之權利人為○○商銀,義務人為○○○,訴願人並非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申請人、權利人或義務人,則原處分關於駁回上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部分,與訴願人權利之得喪變更無涉,難謂訴願人對該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之駁回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是訴願人對原處分關於 112年4月7日收件北投字第027850號抵押權設
      定登記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