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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9. 府訴三字第11260815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主人字
第11230012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係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會計室佐理員,其於民國(下同
)107年 3月9日轉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會計室科員,
嗣於 111年11月10日再轉任本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會計室薦任
第七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主任(現職),經銓敘部以111年12月6日部特
二字第1115513026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
四級460俸點。該函說明一、(九)備註:2、載以:「107年 3月至1
11年11月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112年1月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主張其任職北水處期間,具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應以該職等任用
,且北水處科員職務最高列等為薦任第七職等,與現職職等相當,請
求採計該段年資於現職提敘俸級。案經該會審認訴願人107年至111年
曾任北水處會計室第八職等科員年資,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與
其現職所敘薦任第七職等並不相當,尚無法予以採計於其現職提敘俸
級,乃以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62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
三、嗣訴願人復以 112年2月4日申請書向本府主計處陳情表示,請該處協
助開立證明書以證明其於 107年3月9日至111年11月9日在北水處會計
室任職期間,具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相當於北水處職員第九職等
資格),以利其持該證明書另向北水處申請開立在北水處會計室任職
期間具相當於第九職等之資格進用證明,並再交付銓敘部重行送審,
提敘該段年資等情。經本府主計處以112年2月22日北市主人字第1123
001208號函(下稱112年2月22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證明前於 107年3月9日至111年11月9日任職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以下簡稱北水處)會計室科員期間,均具有薦任第 7職等任用資
格一案……說明:……三、復查北水處係屬本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
經行政院認定其職員之身分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爰北水處職員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
考績法之適用對象,其進用、考核事項係依『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職員進用考核辦法』辦理。茲以北水處與行政機關性質不
同,適用之人事相關法規亦有別,為免日後衍生爭議,爰擬調任至北
水處之主計人員均須事先詳閱相關權益後並據以切結,本處始得辦理
遷調。四、臺端原係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會計室佐理員,經本處
107年2月14日北市主人字第10730193700號令核派北水處會計室第7職
等或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科員,並於107年3月9日到職,暫支薦任第6職
等本俸5級445俸點有案,復依106年年終考績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
1級460俸點。據此,臺端以薦任第 6職等佐理員參加102年至106年年
終考績,計有2年列甲等、3年列乙等,惟該佐理員職務所列最高職務
列等為薦任第6職等,尚無法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取得薦任第
7 職等之任用資格。又臺端任職北水處會計室科員期間,無須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因非屬考績法之適用對象,其107年至110年年終考核結
果,亦不得併計取得薦任第 7職等之任用資格。」訴願人對本府主計
處112年2月22日函不服,於 112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主計處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主計處112年2月22日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
明有關北水處係屬本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經行政院認定其職員之身
分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適用之人事相關
法規亦與公務員有別,又訴願人任職北水處會計室科員期間,無須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其107年至110年
年終考核結果,亦不得併計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是本府主
計處回復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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