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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08. 府訴一字第11260830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以民國112年6月9日書面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
      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
      本或影本。……」「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12年 6月9日收受訴願人
      以書面記載略以:「您好!我是○○○媽媽兒子, 111年所得雖然超
      過,但是111年12月得知媽媽直腸第4期,需要人照顧,原本我是正職
      人員112年3月轉工讀生,收入已減少,媽媽生病需要很多錢,尿布錢
      ,拜託……」惟上開書面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亦未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法務局乃以112年6月13日北市
      法訴一字第1126083103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
      ,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有法務局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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