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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30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 送達代收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4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1260039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申請函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9
    月23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
    及其照片13幀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性別變更為女性之身分登記。惟
    訴願人未依內政部97年11月 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下稱內
    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附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
    書及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
    診斷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1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26003622號函請
    本府民政局釋示,本府民政局以 112年5月3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5266號
    函復略以,行政法院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他案縱有相似之事實,仍不受
    該判決拘束,再查內政部97年11月 3日令釋並未廢止。原處分機關爰審認
    訴願人未依上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附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
    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
    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
    以 112年5月4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260039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並請訴願人依戶籍法規定及內政部97年11月 3日令釋意旨提憑診斷書,
    再向原處分機關或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憑辦。原處分於 112年5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
      記:一、身分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1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52條第 1項規定: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條
      規定:「本辦法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
      及第 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
      共計十碼……。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
      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國民身分證
      記載項目如下:……六、性別。」
      內政部97年11月 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有關戶政機
      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
      。二、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
      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
      術完成診斷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出生時被登記為男性,惟自小學起即意識自己在性別認知及
       性別表現上與其他順性別男孩不同。經過相當時間探索後,訴願人
       確認自己之跨性別女性認同,日常生活亦均以女性身分生活,迄今
       已逾 6年,為確保戶籍登記性別與日常社會生活之性別一致,避免
       生活遭困擾與冒犯,例如訴願人提出身分證時,被質疑冒用他人身
       分,或遭性別錯稱等不利對待,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
       為女性,並提出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275號確定判決,主張有免術
       換證之前例。跨性別者並無就醫之必然需求,也不應以精神科醫師
       診斷證明之醫療紀錄作為跨性別者性別認同之必要或唯一證據。訴
       願人在探索並確認自身跨性別認同之過程中,並無特別就醫需求,
       不應要求訴願人必須取得 2張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訴願人提出多
       張生活照片,足資證明訴願人確以女性身分生活。
    (二)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於法位階上僅屬行政命令,且經北高行109
       年度訴字第 275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且侵害人民身體權、健康權、人格尊嚴及個人人格自由發
       展之維護與人格權、性別自主決定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乃屬
       違憲而拒絕適用。原處分機關不應再繼續適用該明顯違憲之行政命
       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112年4月26日申請函檢附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
      及其照片13幀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性別變更為女性之身分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未檢附2位
      精神科專科醫生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
      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
      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否准所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275號確定判決為免術換證之前例
      ;訴願人在探索並確認自身跨性別認同過程中,並無就醫需求,不應
      要求取得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提出多張照片足證訴願人以女性身分
      生活;內政部97年11月 3日令釋經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
      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侵害人民身體權、健
      康權、人格尊嚴及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與人格權、性別自主決定
      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應再繼續適用云云。查依戶籍法第 4條
      第 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身分登記變更
      性別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惟並無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之明文,內政
      部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該部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作成97年11
      月 3日令釋,明定申請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供
      該部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據以適用
      並執行,而認訴願人並未提出 2位精神科專科醫生評估鑑定之診斷書
      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
      診斷書,爰審認訴願人申請性別變更為女性之身分登記,欠缺應備證
      明文件,與上開內政部令釋意旨不符,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另據內政部112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20118117號函釋略以,有關
      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僅為個案拘束,尚無法一體適用;
      在行政院法制化作業完成前,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仍請本府依該部97
      年11月3日令釋辦理。
    五、惟上開內政部97年11月 3日令釋自作成之後,迄今已歷十餘年,其後
      我國因相關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8號解釋
      公布等因素,使我國法制就事涉人格自由、人性尊嚴之「性別認同」
      與「性傾向」之保障業有重大進展,就性別登記之變更所應備之證明
      文件,是否應適時檢討、與時俱進?又此一令釋有無因而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俱非無疑。惟考量就性別登記及其變更登記之法律適用及
      其解釋,所涉廣泛而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於中
      央主管機關就上開令釋尚未調整、修正前,尚難由本府為相異之適用
      、執行,爰勉予維持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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