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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08. 府訴一字第11260825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
第112600272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繼承事宜,基於繼承之利害
關係,以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申請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等相關資料,查得○○於日據時期之原名「○○○」,
大正6年(民國6年)○○月○○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
為「○○○○○」;同年 5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姓名
變更為「○○○」;昭和 2年(民國16年)1月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
○○養女,姓名變更為「○○○」;昭和15年(民國29年)3月2日與
○○○結婚,登記姓名為「○○○」;臺灣光復後,35年於○○○戶
內初設戶籍,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之姓名為「○○」、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未見其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
,戶籍資料續沿載至○○80年9月20日死亡止。
二、原處分機關考量○○於35年初次設籍時,未申報養父姓名,亦未回復
養家姓而改從夫姓,且其於74年 2月25日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及配
偶姓名時,未申請補填養父姓名,迄至其死亡時,檔存資料未見其主
張與○○○收養關係存續之申請,爰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案經該局
函轉內政部以112年4月10日台內戶字第1120111843號函復略以,考量
日據時期收養及終止收養,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本案當事人間收養
關係是否存續,因涉及身分認定,宜審慎釐清,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
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當事人間收養關係是否
存續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4月12日
北市萬戶登字第112600272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本案當
事人○○與○○○均已死亡,其等間之收養身分關係存續因有疑義,
建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解決,並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憑辦。原處分於11
2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5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6
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條第 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
、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條規定:「戶
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
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
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
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
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
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
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
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
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母親及其弟○○○隨母親出嫁成為○○○養子女。訴願人母
親於29年間和○○○結婚,遷入戶籍,冠夫姓,戶籍謄本明確記載
為○○○養女,應登記為○○○○,卻疏漏登記為○○○。光復後
設籍登記,因訴願人母親是啞巴,不識字,無法正確溝通,所以戶
籍登記發生錯誤。嗣訴願人母親為辦理其配偶○○○遺產繼承登記
時,發現光復後設籍登記姓名有誤,訴願人於74年 2月25日辦理更
正其配偶姓名,當時疏忽未同時申請補正訴願人母親養父○○○姓
名。
(二)○○○所遺本市雙園區○○段○○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
通知○○○繼承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4名養子女(含訴願人
母親)均為合法繼承人,由○○○領取。訴願人等人當年辦理繼承
○○○所遺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下合稱萬華區○○
段、○○段土地)時,由訴願人等人以○○○繼承人身分出具切結
書;訴願人所陳述屬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養父為○○○之申請,並請訴
願人循司法途徑及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憑辦;有○○、○○○等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之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
○○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台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於16年為○○○養女,於29年間和○○○結婚,
遷入戶籍,冠夫姓,戶籍謄本明確記載為○○○養女;光復後設籍登
記,因訴願人母親是啞巴,不識字,無法正確溝通,導致戶籍登記發
生錯誤;○○○所遺萬華區○○段、○○段土地,曾由訴願人等人以
○○○繼承人身分出具切結書云云。本件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
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次按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
事實認定之;亦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據卷附○○、○○○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
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台北
市戶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影本記載,○○原名「○○○」,大正 6
年(民國 6年)○○月○○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同年 5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姓名
變更為「○○○」;昭和 2年(民國16年)1月6日自○○○(○○
○死後由○○○繼任戶長)戶內養子緣組除戶,同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養女,姓名變更為「○○○」;昭和15年(民國29年) 3
月 2日因與○○○婚姻入籍,登記姓名為「○○○」;臺灣光復後
,35年於○○○戶內初設戶籍,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之姓名為
「○○」、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出生年月
日為「民國 6年○○月○○日」、配偶姓名為「○○」,未申報養
父姓名。○○於74年 2月25日申請並經核准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為「
民國 6年○○月○○日」及配偶姓名為「○○○」。○○相關戶籍
資料沿載至其80年 9月20日死亡止,均未見其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
記事。復稽之卷內○○○之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資料影
本之記載,迄至○○○60年12月12日死亡時,亦無收養○○之相關
記事。是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上開戶籍資料,僅查得日據時期○○經
○○○收養及○○與○○○結婚時,○○之戶籍資料雖載有「○○
○養女」,惟其後○○與○○○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或終止,尚
乏憑據,無法確認光復後○○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
記事係出於申報錯誤,訴願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等 2人間收養關
係存續之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補填○○養父姓名為
○○○之申請,並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解決,並提出法院確定判決
憑辦,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所附切結書影本係記載萬華區○○段、
○○段土地確係被繼承人○○○所有,其權利書狀遺失滅失屬實,
由訴願人等人以○○○繼承人名義簽名蓋章切結。惟該切結書影本
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之證明文件而得據以申請更正。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又原處分雖未明確載明戶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
等規定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為○○○之依據,然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時業已敘明本件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理由,並
副知訴願人在案。是原處分縱有未敘明理由之瑕疵,惟已於事後記
明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該瑕疵業
經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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