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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24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日第27-270053
    7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年 4月5日上
    午 7時20分許,在○○國際機場(下稱○○機場)○○航廈入○○○路,
    查獲訴願人經由攬客業者○○○(下稱○君)介紹乘客○姓民眾(下稱○
    君),由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君,涉有違規營業載客之情事。航空
    警察局遂當場訪談訴願人、○君及○君,分別製作訪談紀錄及談話紀錄,
    並函送相關資料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因訴願人設
    籍本市,遂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4月25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7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以 112年5月1日第27-270053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各4個月。原處分於112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前往○○航廈接
      機,此時發現一位男士招手示意,我隨即將車輛臨停,……告知警察
      我接錯人了,警察不予理會,持續針對違規事項逐一詢問……根據來
      函說我違反公路法……違規經營運輸業而收受報酬……我就沒在經營
      這個部分,……。」,並附有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
      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
      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未經
      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4月5日受友人○○之託前
      往○○機場接送○○(下稱○君)至臺北市木柵,未料誤認○君為○
      君,基於職業駕駛習慣將○君之行李放置車上,欲向乘客確認是否為
      ○君,警察隨即出現;訴願人在事發之前已拒絕載送黃牛○君招攬之
      旅客,可證訴願人並未違規營業載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營業載客,有112年4
      月 5日航空警察局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駕駛)、訪談○君之訪談
      紀錄(乘客)、訪談○君之○○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執行民用航空法第 119-3條強制離開航空站談話紀錄、系爭車
      輛之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機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基於職業駕駛習慣將乘客行李先行搬運上車,誤認○君
      為原先要接送之人,訴願人並未違規營業載客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
      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10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
      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 2年不得再請領
      或考領;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2年4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駕駛)影
       本記載略以:「……一、問:本車輛有無○○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
       ?車輛何人所有?與您的關係?是否受人調派?其連絡方式為何?
       答:沒有。車子是我本人的。是我朋友○○請我接他朋友去台北找
       他。電話聯絡。電話是 xxxxx。二、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
       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攬?欲載至何處?有無汽車出租
       單?答:一個而已。沒有。沒有介紹。我沒有招攬。載至台北。沒
       有出租單。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
       沒有車資。沒有要付款,可能請我吃飯。……」上開訪談紀錄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卷附航空警察局同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六、你今天何時到○○國際機場○○航廈?至機場的目的為何?
       答:今日7時0分到○○國際機場○○航廈,☑拉客攬客。我不認識
       司機和乘客,我在○○航廈入境大廳隨機攬客並叫司機○○○xxxx
       x駕駛xxx-xxxx來○○號柱載客,乘客要到台北1200元,司機800元
       ,我 400元,但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是車號xxx-xxxx來載客,我不認
       識這位司機。……」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
       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復依卷附航空警察局同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乘客)影本記載略
       以:「……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
       嗎?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答:我本趟是坐車至去內湖朋友家。不
       認識司機。無親屬關係。二、問:您是如何叫到這輛車……?答:
       剛剛有一位紅色長袖上衣的胖胖男子(指認為○○○)至中間門問
       我要不要坐車,我就隨他走至上車點……。三、問:您搭這趟車資
       多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答:我當下沒問車
       資多少,應該是1000台幣左右現金付款,付款給司機。……」上開
       訪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四)本件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機場違規
       載客營運,有上開訪談紀錄、談話紀錄等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在卷
       可憑。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 112年5月4日北市運
       般字第 11230473122號函請航空警察局說明訴願人之違規情形,經
       航空警察局以112年5月19日航警行字第1120018004號函復說明略以
       ,訴願人多次辯稱載錯客人,惟現場稽查拍攝訴願人手機,發現其
       Line主頁登載「台灣空港送迎專業客製化旅遊 *提供機場接送……
       」,足見訴願人已有預先規劃機場接送,具反覆實施之意圖,且檢
       視相關監視畫面並未有○君示意停車之行為,乃由機場攬客業者○
       君引導○君至會面點後由訴願人逕將○君行李搬運上車。訴願人僅
       以錯載乘客置辯,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有未經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4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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