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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二字第11260830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8
    日南港字第02042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
    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
    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乃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北市松地
    測字第 11270065012號函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
    核地籍原圖及檢算面積結果,查得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確有不符
    ,係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測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
    土地開發總隊)於67年間辦理原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原○○地號土地)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嗣於73年間將原○○地號
    土地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地號土地時未予釐正即續處所致,屬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為1萬5,13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
    萬4,910平方公尺,減少226平方公尺。地政局乃以112年5月12日北市地發
    字第1127013771號函(下稱112年5月12日函)檢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土地面積計算表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2
    年 5月18日南港字第02042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
    正登記,並以112年5月1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053562號函(112年5月1
    9日函)通知含訴願人等2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12年5月19日函於
    112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12年6月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收到 貴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發文字號:北市松地測字第 11270053562號來函……有關台北
      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案,身為土地
      所有權人,特以此訴願書表達不服……」惟112年5月19日函僅係通知
      含訴願人等 2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
      積更正登記,經本府法務局於112年6月17日電洽訴願人等 2人,據表
      示其等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
      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6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
      、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
      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
      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土地面積減少造
      成持有價值減少。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
      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查
      係前測量大隊於67年間辦理原○○地號土地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嗣
      於73年間辦理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地號土地時未予釐正即續處
      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應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為1萬5,136平
      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萬4,910平方公尺,減少 226平方公尺,地政
      局乃以112年5月12日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有地政局112年5月12日函及相關資料、
      67年間地籍調查表、73年間土地登記簿、地籍測量原圖及重測土地面
      積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土地面積減少造
      成持有價值減少云云。
    (一)按複丈發現錯誤者,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亦即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地政局 112年5月12日函記載略以:「…
       …二、依67年間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本案……標示變更沿
       革如下:……(二)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73年間將旨揭○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及○○地號等 2筆土地。三、案係貴所
       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旨揭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下稱面積較差)超出法定
       容許誤差(下稱公差),遂以前揭函請開發總隊查處。案經開發總
       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下稱數化)資料套核
       地籍原圖及檢算面積結果,另發現相關地籍疑義說明如下:……(
       二)同地段……○○、○○……等18筆土地部分界址點之數化資料
       略有誤查。四、前揭地籍疑義查處如下:……(二)……前開○○
       地號土地面積較差仍差出公差一節,查係測量大隊辦理重測時面積
       計算錯誤,嗣於73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未予釐正即續處所致,屬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
       理面積更正。……」並有67年間地籍調查表、73年間土地登記簿、
       地籍測量原圖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原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準
       此,本件更正登記係因67年間辦理原○○地號土地重測時面積計算
       錯誤,於73年間辦理逕行分割時未予釐正即續處,致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與計算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地政局112年5月12日函所附相關資料,以原
       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
       規定,應無違誤。
    (二)末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
       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填具土地登記損害賠償
       請求書向轄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法第68條及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9點
       規定業已明揭。本件土地面積更正案,原處分機關僅係將系爭土地
       計算錯誤之面積更正為正確面積,其更正旨在維護公示資料之正確
       性;訴願人等 2人如認權益受損而擬請求損害賠償,應依上開規定
       為之,所訴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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