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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08. 府訴二字第11260831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上權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2日中正一
    字第01319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祭祀公業法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 111
      年10月24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5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5月25日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最
      高法院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9月2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統一編號編配
      通知書及不動產清冊影本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
      ,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判決為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將原
      存續期間由不定期限變更登記為至 109年12月31日止,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1中正(一)字第035120號登記申請案收件,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於 111年10月27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
      登記),並以 111年10月3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5337號函通知系
      爭土地地上權人即訴願人。嗣訴願人以111年11月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下稱系爭撤銷登記
      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中正(一)字第037100號登記申請案收
      件,並以 111年11月10日古登補字第000772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就
      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11年11月30日古登駁字第00020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11年11月30日
      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撤銷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 111年11月30日駁
      回通知書等,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2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
      16088534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111年11月30日古登駁字第000208
      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二、嗣系爭祭祀公業再於112年4月27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3月8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及112年4月1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法人登記證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不動產清冊影本等文件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依判決為地上權塗銷登記(下稱系爭塗銷登記申請),原處分
      機關乃依判決以 112年5月2日中正一字第01319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
      分)辦竣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並以112年5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
      第11270064961號函(下稱 112年5月18日函)通知系爭土地原地上權
      人即訴願人。112年5月18日函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12年6月13日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8
      日函,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業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
      地上權塗銷登記等;嗣訴願人亦已於112年7月14日訴願書表明不服原
      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
      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6
      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申請之。」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
      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
      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
      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69條第
      1 項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釋:「……因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註:
      現行第27條)第 4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
      訴之當事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為○○○、
      ○○○○、○○○、○○○○,案涉塗銷登記之民事判決未將前開 4
      人列為共同訴訟當事人,且系爭祭祀公業非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義務
      人亦非設定地上權權利人,即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由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登
      記業經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登記,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審理中,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竟以存續期間屆滿塗
      銷地上權登記,與法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查系爭祭祀公業於112年4月27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3
      月8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及 112年4月1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法人登記證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不動產清冊影本等,向原
      處分機關為系爭塗銷登記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依判決於 112年5月2日
      辦竣,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法人
      登記證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不動產清冊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為○○○、○○○○、○○
      ○、○○○○,案涉塗銷登記之民事判決未將前開 4人列為共同訴訟
      當事人,且系爭祭祀公業非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義務人亦非設定地上
      權權利人,即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業經訴願人提
      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登記,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行政
      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竟以存續期間屆滿塗銷地上權登記,
      與法有違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
       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依土
       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
       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第27條第4款、第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
       勝訴之當事人,揆諸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
       釋意旨自明。
    (二)查系爭祭祀公業於112年4月27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3月8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及 112年4月13日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文件,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塗銷
       登記申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
       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3月8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
       乃系爭祭祀公業(即原告;被上訴人)請求訴願人(即被告;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判決主文分別載明「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駁回。……」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開法院判決書、確定判決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依
       判決以原處分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並無違誤。
    (三)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記
       載略以:「……本院……於109年11月5日,以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
       ……應定至 109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業經
       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應定至 109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於前開期間屆
       滿後之111年1月13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
       塗銷存續期間已屆滿之系爭地上權,經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無不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另被告雖抗辯:本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
       判決應有未列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之違誤,而為無效判決等語
       ,惟前開判決應屬有效判決,是本院自不得恣意為相異之認定,於
       此情形,被告得循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及原處分機關 112年7月5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07617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二)……1.經查前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起訴時,
       系爭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
       人○○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資格提起塗銷
       地上權之訴。又該訴訟……歷經二審法院審判確定……準此,祭祀
       公業法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
       定、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釋……當可持本
       案判決單獨申請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故訴願人認本案無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之適用,更與土
       地登記規則第69條『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有違,係屬誤解。
       ……」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判決及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業就訴願人主張民事判決未將○○
       ○等 4人列為共同訴訟當事人、系爭祭祀公業不得單獨為系爭塗銷
       登記申請等節,予以回應說明;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既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及前開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 8809530
       號函釋意旨,審認其得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為系爭塗銷登記申請,自
       非無憑。又查原處分機關係依前開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地上
       權塗銷登記,與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30日駁回通知書
       關於駁回其所為系爭撤銷登記申請而提起行政訴訟案件,分屬二事
       ,訴願主張上開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原處分於法有違等,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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