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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3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0日動保救 字第11260077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黃金,晶片號碼:○○○;性別:公; 品種: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前經民眾通報無人伴同出入於○○大 學(下稱○○大學)校園內,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24日捕獲並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動物之家(下稱本市動物之家) 收容安置,經訴願人委託案外人○○○於 112年3月1日領回系爭犬隻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疏於管理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 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 9款、第33條之1第 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12年3月9日動保救 字第1126003336號函(下稱 112年3月9日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善及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 講習課程。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19日接獲通報,系爭犬隻遭縱放於○○大學 校園內,並檢附系爭犬隻多次無人伴同在該校園內遊蕩照片影本。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放任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涉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1日動保救字第1126006627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係第 2次被查獲,爰依同法第31條 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12年5月1 0日動保救字第112600777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 ,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善及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 處分於 112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 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 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裁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第二次

    罰鍰9,000元至1萬5,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附上任何證明文件或照片,若未 當場抓獲,為何能僅就外觀認定路邊犬隻即為系爭犬隻。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有系爭犬隻之寵物明細資料、○○大學112年4月19日政總 字第1120010316號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當場抓獲系爭犬隻,逕以外觀認定路邊犬 隻即為系爭犬隻云云。本件查: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 ;上開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物;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 款、第20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19日接獲通報,系爭犬隻遭人縱放且無人 伴同於○○大學校園內,該校校園內為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場所,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復依卷附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影本 顯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是訴願人使寵物無 7歲以上之人 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同一事由以112年3月9日函裁處3,000元 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善及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 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裁罰基準等 規定,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善及接 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無違誤。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28日動保救字第1126010323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二)記載略以:「據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 訴願人稱……無法確認……通報犬隻是否為系爭犬隻,惟就……提 供照片事證及原處分機關先前捕獲系爭犬隻時照片比對,犬隻外觀 特徵相同……。且系爭犬隻後於 112年6月6日經民眾通報……發現 系爭犬隻,後為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捕獲收容,經確認晶片號碼無 誤……。」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犬隻特徵對比照片截圖及說 明影本記載略以,系爭犬隻經收容時之特徵為黃底、黑背、嘴泛白 毛、左耳摺耳,與112年4月19日通報人提供 112年3月8日及112年4 月17日於○○大學校園內拍攝系爭犬隻照片影本所示之特徵均同, 堪認本件通報犬隻及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24日捕獲收容之犬隻即為 系爭犬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 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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