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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3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7日動保救
字第112600827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 3月8日接獲民眾通報,在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發現疑似 1隻走失需要安置之犬隻(下稱系爭
犬隻)遊蕩而無人伴同,原處分機關同日至前開地點帶回系爭犬隻,經掃
描系爭犬隻無植入晶片及完成寵物登記,期間亦無任何人出面表示為其飼
主或管領人,乃將系爭犬隻收容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收容編號:112030
902)。嗣經訴願人於 112年3月31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並填
具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系爭犬隻並於當日植入晶片及辦理寵物登記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
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 112年5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2600827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
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112年5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狗,於 1年前自行跑到本市北投
區○○路○○號之訴願人農場,訴願人看系爭犬隻可憐乃收留之;本
次被尋獲地點為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與訴願人居住地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差距 8公里,足證系爭犬隻非與訴
願人同住;訴願人於112年3月31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並完
成晶片植入,自該日起正式成為系爭犬隻之主人。流浪狗本應由臺北
市政府捕捉照顧,並非使其四處流浪嚴重可能攻擊民眾,訴願人出於
善意收留系爭犬隻,換來的卻是後續罰鍰及講習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所管領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112年3月8日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
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訴願人112年3月31日臺
北市動物認領申請書、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及寵物登記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為流浪狗,未與訴願人同住,流浪狗本應由本
府捕捉照顧,訴願人於112年3月31日始為系爭犬隻之主人云云。按飼
主使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
;所稱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物;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違反者,處 3,0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
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及第7款、第20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3月8日接獲通報系爭犬隻獨自在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遊蕩而無人伴同,同日帶回系爭犬隻並
安置於本市動物之家;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31日寵物領回
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是否為飼主本人☑是……領回動
物☑犬:……3.問:本陳述書除為領回動物所需外,亦為本處調查
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調查筆錄,您是否同意製作此陳述書?……
☑同意……5.問:……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
……放牠在園子走動(活動),自行逃出。6.問:該動物平時飼養
在哪裡……?台北市北投區○○路○○號 7.問:該動物平常的飼
養照顧方式為何(一天吃幾餐?吃什麼?有沒有散步時間?……有
沒有用牽繩?……)自家園區 3餐乾糧,有散步,這次沒有牽繩…
… 12.問:請說明今後飼養照顧計畫……。會有牽繩……」該陳述
意見書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雖訴願人於112年3月31日始完成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然經核上開
陳述意見書內容及訴願人之訴願理由自承其於 1年前即已收留照顧
系爭犬隻,足認訴願人在其完成系爭寵物登記前,即已實際管領系
爭犬隻,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及第 7款規定,即已成為系爭犬
隻之飼主,自應遵守飼養及管領寵物之相關規定,惟其使系爭犬隻
於其飼養照顧期間自行脫逃,致發生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場所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動物保護法課予飼主應盡管
領寵物之法定義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
第3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
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
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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