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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3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6日動保救字第
    11260082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
    性別:母;品種:哈士奇〔西伯利亞雪橇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
    下同)110年 9月1日晚間在本市○○公園發生咬傷路人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於110年9月7日、10月7日分別訪談被咬傷民眾、訴願人及事發當時實際
    管領系爭犬隻之案外人○○○(下稱○君),嗣於 112年5月2日會同獸醫
    師及犬隻行為訓練師等人員召開列管及解除列管具攻擊性犬隻評估小組第
    1 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評估會議),審認系爭犬隻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
    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具攻擊性寵物
    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等規定,以 112年5月16日動保
    救字第11260082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
    擊性寵物,並請訴願人自接獲原處分之日起,配合於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
    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
    堅固箱籠裝載。原處分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
      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
      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點規定:「具
      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
      之犬隻。」第 3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長
      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列管與解除列管具攻擊性寵物評估程序(下稱評估
      程序)第2點第2項規定:「前揭案件由動物保護檢查員……評估寵物
      攻擊行為是否因以下正當理而致攻擊行為,若寵物之攻擊行為非屬下
      列任一項正當理由時,該寵物即判定為具攻擊性寵物,並由動保處造
      冊列管。……2.被攻擊對象正在從事虐待、污辱、肢體威脅、其他挑
      釁行為或寵物因為痛苦、受到傷害,為保護自己或是飼主、家中成員
      或是自己的幼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公告列管之危險犬種,且事發當時通報人已看到系爭犬隻在其前方,
      卻大動作彎腰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抱起,再加速往○君方向走去,系爭
      犬隻顯然受此刺激,才突然奔向通報人及其懷中之犬隻,實難歸咎訴
      願人。換言之,本事件係源於通報人有肢體威脅、其他挑釁行為及通
      報人太靠近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為保護自己或飼主而遭撲倒,系爭
      犬隻是在有「正當理由」情況下撲倒通報人,符合評估程序第 2點所
      列6項正當理由中之第2項。又本事件發生於 110年9月1日,評估程序
      則於事發後才經原處分機關公告,原處分機關未確實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訴願人之法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 110年9月1日晚間在本市○○公園發生咬
      傷路人情事,有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7日訪
      談被咬傷民眾之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及所附○○醫院診斷證
      明書、110年10月7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系
      爭評估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非屬農委會公告列管之危險犬種,且具評估程
      序第2點所列6項正當理由中之第 2項,並非無故攻擊;又評估程序係
      於事發後才經原處分機關公告,原處分機關未確實依行政罰法第 5條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訴願人之法律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2項
      及第 3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上開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次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
      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及第3點規定,無正當理由曾有
      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其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並應以長度不超過 1.5公
      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曬及通
      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再按評估程序第2點第2項規定,寵物
      之攻擊行為若非屬被攻擊對象正在從事虐待、污辱、肢體威脅、其他
      挑釁行為或寵物因為痛苦、受到傷害,為保護自己或是飼主、家中成
      員或是自己的幼仔時,該寵物即判定為具攻擊性寵物,並由原處分機
      關造冊列管。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9月7日訪談被咬傷民眾及110年10月7日訪談○
       君之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及訪談紀錄分別記載略以:「…
       …問:請問本處接到通報有犬隻咬傷民眾,請問當日發生情形為何
       ?答:……當時我距離○○○先生帶的哈士奇有 5-8公尺遠時,因
       為我們家狗之前曾被他家狗咬傷,所以有立刻將我家狗抱起來,往
       前走,避免我們家狗狗再被攻擊,然後狗狗(哈士奇)從我後方撲
       上來……。」「……問:經檢視監視器影片……小姐看到您家犬隻
       時,將犬隻以手抱持,請問當時他們的犬隻有什麼反映呢?答:當
       時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犬隻有發出任何聲音或有做出任何反應,對方
       ○小姐也沒有做出任何反應,之後就發生狗狗撲倒○小姐的意外。
       ……。」並經被咬傷民眾及○君分別簽名確認在案。
    (二)稽之前開訪談紀錄影本,○君業自承被咬傷民眾及其所飼養之犬隻
       於事發當下均無挑釁、攻擊系爭犬隻或其飼主之行為;嗣原處分機
       關於 112年5月2日會同獸醫師及犬隻行為訓練師等人員召開系爭評
       估會議,亦認本案系爭犬隻之攻擊行為並非評估程序第 2點所列被
       咬傷民眾於事發當下對其有挑釁等行為所致。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系
       爭犬隻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攻擊路人之事實,洵
       堪認定。至系爭犬隻是否屬農委會公告列管之危險性犬種,尚不影
       響前開事實之認定。次按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適用該法,是本件
       原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之適用,況查評估程序係原處分機
       關為期透過專業評估及程序透明辦理具攻擊性之寵物列管及解除列
       管評估作業,以維護公共安全並兼顧動物服務所訂,原處分機關依
       該規定進行評估作業,亦與行政罰法第 5條規範意旨無涉。訴願主
       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犬隻列為具攻
       擊性之寵物,並請訴願人自接獲原處分之日起,配合於系爭犬隻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
       過 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
       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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