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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24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0日北市
    勞動字第11260648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財團法人○○堂(下稱○○堂)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
    )107年6月7日 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訴願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8年4月9日107年度勞
    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上訴。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9月29日 109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廢棄高等法院判決,發回該院
    ,該院以 111年7月19日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上訴。
    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4
    61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上訴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21日向高
    等法院聲請再審,並於112年1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再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9個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2年 4月10日第134次會
    議決議:「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然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6月7日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4
    月9日107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7月19日109年
    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台上字第
    2461號民事裁定,皆駁回申請人之訴並已判決確定,且申請人聲請再審之
    訴未委任律師,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
    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
    以112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648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5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 不當解僱
      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
      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
      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
      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 生活費用:(一)全額生
      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
      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二)差額生
      活費用……。」第 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 勞務
      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
      者。勞工申請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
      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辦
      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
      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一、申請書。」第 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
      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
      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
      ……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會聘請律師,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對訴
      願人仍有實益。
    三、查訴願人與○○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前
      經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上訴;訴願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駁回
      訴願人上訴確定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11年12月21日向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並於112年1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再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經審核小組1
      12年4月10日第134次會議審認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然依據臺北地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高等法院107年度勞
      上字第94號判決、高等法院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皆駁回訴願人之訴並已判決確定,
      且訴願人聲請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認定無補助必要,乃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有訴願人111年12月21日民事再審之訴狀、1
      12年1月31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臺北地
      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高等法院 107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審核小組112年4月10日第134次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
      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會聘請律師,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對其仍有實益云
      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
       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
       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審核
       小組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申請人有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
       補助必要等情形之一,不予補助;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
       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
       代表3人組成。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0日審核小組第134次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9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出
       席,審核小組由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
       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另該次會議審認本案雖為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然依據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
       33號判決、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
       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均裁判訴
       願人敗訴,即法院審認訴願人之請求無理由經三審定讞在案,且訴
       願人聲請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無補
       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
       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
       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
       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再審之訴,業經高等法院審認其再審理由僅係空泛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及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不服之理由,或指摘證
      人之證詞前後不一,或係臨訟誣陷,致原確定判決採為不利訴願人之
      認定云云,惟證人所為證述,並未經法院認定為虛偽陳述,並為宣告
      有罪判決確定等,乃以112年6月27日111年度勞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在案。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 1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
      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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