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8.14. 府訴三字第11260827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民國112年4月28日清除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2年4月20日……原處分機關除未依規定通知訴願人外,亦未
      將之張貼於系爭處所,導致訴願人錯失在期限內自行處理……112年4
      月28日……開始執行『清除作業』,任憑一個將近八十歲的老婦人聲
      嘶力竭呼喊『未收到通知』仍不為所動。在場執行人員當時如能暫停
      是日『清除作業』,及時查證後補正公告程序再行依法辦理,即無須
      因行政程序錯誤致訴願人權益受損而提起訴願救濟……」,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於民國(下同)112年4
      月20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下稱系爭巷弄
      )複查時,並未於訴願人所居住之房屋(本市○○路○○段○○巷○
      ○弄○○號)前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揆其真意,應係對文山二
      分局112年4月28日清除行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第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
      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
      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
      令清除之。」
      臺北市政府道路障礙物權責劃分暨處理原則第肆點規定:「具體作法
      :……二、處理原則:(一)移動式道路障礙物: 1、本府警察局(
      各分局)執勤員警於執行清除前,應先拍照或錄影。 2、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先行施以書面勸導。 3、經勸導仍未
      改善,且置放之物足以妨礙交通,依法告發並責令清除障礙。 4、行
      為人經勸導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
      清除……」
    三、文山二分局於112年2月12日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巷弄道路放置整排盆
      栽影響通行,爰於112年2月15日派員前往查處,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惟因行為人不在場,乃於
      系爭巷弄○○號、○○號、○○號、○○號、○○號、○○號前之盆
      栽上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112年2月23日前清除,
      如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嗣文山二分局員
      警於112年4月20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巷弄仍有盆栽等物品置放,因
      行為人不在場,乃再次將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張貼於系爭巷弄○○號
      、○○號、○○號、○○號、○○號、○○號前之盆栽上,限令行為
      人於112年4月28日前清除,如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
      令清除之。嗣文山二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8日再次前往複查,發現該
      等物品仍未清除,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2項規定,由
      本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配合清除該等妨礙交通之物(即盆栽)。訴願人
      不服文山二分局之清除行為,於112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不服文山二分局112年4月28日清除行為提起訴願,惟該清除
      行為乃因置放該等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人未依限清除,故依法執行清
      除作業,性質上為事實行為,其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
      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訴願人並無請求文山二分局另行開立第 2次行為人不
      在場簽證表之公法上請求權,核無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課予義務
      訴願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